(2015)南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邹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戚翠丽,山东环周(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戚翠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在未获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4年底起,在本市多处售烟点非法收购香烟,加价贩卖牟利。被告人邹某于2015年3月,2次卖给孙某“中华”牌卷烟硬盒装30条、软盒装19条,共计价值21910元;后于3月27日再次向孙贩卖香烟时,被当场查获,并缴获各类卷烟共250条,包括“中华”牌卷烟硬盒装198条、软盒装30条、“白沙和天下”牌卷烟硬盒装8条、“云烟神秘花园”牌卷烟2条、“大重九”牌卷烟5条、“黄金叶天叶”牌卷烟5条、“黄鹤楼1916”牌卷烟2条,计价值110410元,经检验均为真品卷烟,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并当庭出示了搜查笔录、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案值计算表、检验报告、证人荆某、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孙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案件移送函、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及户籍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以上指控并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坦白悔罪等辩护意见,亦无不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邹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香烟250条(现存于青岛市市南区烟草专卖局),依法没收;手机1部,存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家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