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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益华广场实业有限公司与卢权枝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益华广场实业有限公司,卢权枝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益华广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陆汉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贡杰,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权枝,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伟伦,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山市益华广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权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卢权枝于1989年7月入职中山市怡华集团有限公司属下的京华酒店工作,任保安员。1991年6月,卢权枝被调入中山市丹丽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丽公司)工作,任保安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0日为发薪日。2013年4月25日,丹丽公司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益华公司。卢权枝2014年2月、3月和5月的工资分别为2970.4元、2492元和2835.12元,益华公司未及时向卢权枝支付。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4年4月9日、5月19日和7月16日发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益华公司向卢权枝支付上述工资。卢权枝未就益华公司拖欠其2014年4月工资问题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2014年7月1日,益华公司向卢权枝支付2014年2-4月的工资,至今未支付卢权枝2014年5月工资2605.52元。2014年6月25日,卢权枝以益华公司拖欠其2014年2-5月工资为由通知益华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同年7月14日,卢权枝(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益华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一、2014年2月至5月的工资共10636元(2659元/月×4个月);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475元(2659元/月×25个月);三、拖欠2014年2月至同年5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659元(2659元/月×4个月×25%)。该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2646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㈠2014年5月工资2605.52元;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137元;㈢拖欠2014年2月、3月及5月工资的赔偿金2074.38元;以上合计66816.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益华公司(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益华公司无须支付卢权枝劳动补偿金等费用;2.卢权枝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益华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益华公司无需要向卢权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另查明:卢权枝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85.48元。仲裁时,卢权枝主张自1989年7月开始计算其工作年限,益华公司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对卢权枝2014年5月的工资问题。根据双方的确认,益华公司应向卢权枝支付该月工资2605.52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益华公司应否向卢权枝支付拖欠2014年2月、3月及5月工资的赔偿金;二、卢权枝能否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益华公司未向卢权枝及时支付2014年2月、3月及5月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之后,才于2014年7月1日支付当年2-4月的工资,至今未支付2014年5月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卢权枝有权要求益华公司支付拖欠2014年2月、3月及5月工资的赔偿金。仲裁裁决认定益华公司应向卢权枝支付拖欠2014年2月、3月及5月工资的赔偿金2074.38元并无不妥。关于焦点二。由于益华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卢权枝劳动报酬的情况,卢权枝以益华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益华公司应向卢权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确认卢权枝的入职时间(1989年7月)和相应的工资标准,益华公司应向卢权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137元(2485.48元/月×25个月)。基于上述认定,益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益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卢权枝支付2014年5月工资2605.52元;二、益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卢权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137元;三、益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卢权枝支付拖欠2014年2月、3月及5月工资的赔偿金2074.38元;四、驳回益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益华公司负担。上诉人益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益华公司无须支付仲裁裁决的款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权枝负担。主要理由如下:双方虽然在1989年建立劳动关系,但第二年卢权枝就到其他公司工作,已与益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益华公司不应向卢权枝承担任何劳动补偿费用。被上诉人卢权枝答辩称:卢权枝于1989年7月入职中山市怡华集团有限公司属下的京华酒店担任保安员。1991年6月调至丹丽公司工作至今,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13年4月2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益华公司,由于益华公司一直拖欠工资,卢权枝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益华公司应给付经济补偿。至于公司名称从丹丽公司变更为益华公司,不影响益华公司对本案义务的承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确认卢权枝1989年7月入职,且益华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确认从1989年7月计算卢权枝工作年限,现益华公司上诉称卢权枝在入职第二年就到其他公司工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益华公司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益华公司拖欠卢权枝2014年2月至5月工资,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后才部分支付,现卢权枝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益华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益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益华广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华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