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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阳与王惠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王惠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刘阳,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17,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张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王惠萍,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422,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阴立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古交市,经常居住地广东省珠海市。原告刘阳诉被告王惠萍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对于被告王惠萍的反诉申请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原告刘阳根据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惠萍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债务609234元(其中本金575276元,利息33957元);二、被告王惠萍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57.5万元债务所产生的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原银行贷款合同利率标准执行,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本案立案受理并向被告王惠萍送达相关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被告王惠萍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反诉,主张其在购买涉案房产时垫付了购房款22万元,且现在涉案房产已增值,反诉要求:一、被反诉人(原告)刘阳归还反诉人(被告)购房款22万元及市场增值部分18万元共40万元;二、减除22万元(占总房价总额的14.5%)后,对其余的85.5%的房产份额进行平分,反诉人(被告)、被反诉人(原告)各占房产的42.75%,反诉人(被告)用所占房产份额作为资金来源偿还贷款;三、判令被反诉人(原告)归还反诉人(被告)依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98号民事判决所判决的6500元及反诉人(被告)所垫付的诉讼费225元。本院认为,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与本诉有牵连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必须与本诉有牵连,有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或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或主观权益上的联系,其目的是为了抵消、吞并、排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原告刘阳所提起的是财产损害纠纷诉讼,而被告王惠萍所提起的反诉是对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以及原生效判决的诉讼费处理问题,两者虽有牵连,但两者不存在抵销或者吞并的法律意义。首先,被告要求返还购房时支付的价款及增值部分,因为涉案房产属于其共同共有,尚未进行分割,权属的归属尚未确定,因此,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被告王惠萍要求分割房产的问题属于双方离婚后财产纠纷,而该问题需要另案诉讼查明事实后才能解决,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第三,被告王惠萍反诉所涉房产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而该房产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没有管辖权,被告王惠萍应向涉案房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四,被告王惠萍要求的诉讼费问题属于原离婚判决的诉讼费承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基于上述原因,本院认为,被告王惠萍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惠萍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海代理审判员  梁昆鹏人民陪审员  邝宏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丽丽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