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四川日上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与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日上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万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顺庆行初字第67号原告四川日上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子文,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亮,四川日上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安全主管。委托代理人谢明惠,四川日上金属工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玉带中路2段111号。法定代表人侯健,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川,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梅,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何万昌,男。委托代理人田吉祥,男。原告四川日上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公司)不服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4)4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18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何万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亮、谢明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川;第三人何万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31日市人社局作出南人社工决(2014)4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实:2013年8月30日上午6点23分,何万昌驾驶川RDA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环都大道与茂源路红绿灯路口时,与王军驾驶的川RA88**号小轿车相碰撞,致何万昌受伤。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何万昌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全身多处皮肤裂伤;4、双下肺创伤性湿肺;5、右眉弓皮肤挫裂伤。我局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何万昌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12月1日向其用工单位四川日上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金属公司)发出了调查举证通知书,日上金属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我局提交了何万昌2013年8月的考勤表,该考勤表中无何万昌2013年8月22日以后的上班记录,因此,日上金属公司否认何万昌2013年8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工伤。我局于2014年12月17日在日上金属公司调查核实,2013年8月22日至8月31日,日上金属公司的所有职工均没有上班记录,而日上金属公司称所有职工均没有上班记录的原因是这期间公司的电脑发生了故障,为此,日上金属公司以其电脑上没有何万昌的上下班记录为由,否认何万昌2013年8月30日在公司上班无事实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日上金属公司提供不出何万昌不是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证明材料。因此,我局认定何万昌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何万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基础上,何万昌2013年8月30日是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6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原告的意见函及何万昌2013年8月考勤表。4、南人社工决(2014)4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我局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第二组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何万昌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何万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的主体资格。第三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何万昌的劳动关系成立。第四组1、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2、公安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身份证复印件。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不属于上下班时间,因为出事那天原告没有上班。第三人何万昌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日上公司诉称:2015年元月份原告收到南人社工决(2014)第4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何万昌于2013年8月30日在上午6点23分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环都大道与茂源路红绿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何万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2013年8月3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何万昌自2013年8月22日就擅自离开原告工厂属无故旷工三天以上,自动离职,其本人在原告处也没有考勤打卡记录,发生交通意外时何万昌没有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因此,何万昌发生交通事故和申请工伤认定的时候,何万昌本人与原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2、该决定书中记录“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到原告处调查核实”,事实上,该时间也是错误的,2013年12月17日被告没有到原告处调查核实何万昌的上班记录,即使被告要到原告处调查,也应该与原告负责人事管理和考勤的人事部门调查核实为准。3、何万昌是2013年8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其于2014年11月10日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在此期间何万昌从未告知原告其2013年8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从而也间接印证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无关,不属工伤。否则按照常理,如何万昌是在原告处下班途中属工伤,何万昌也没有理由当时或事后不向原告报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原告也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保医保工伤保险,完全可以向被告申报工伤认定和申请工伤待遇。何万昌在发生交通事故一年多以后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此期间也没有找原告,被告还给其认定工伤,明显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社保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因此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应当予以撤销。综上理由,原告认为被告对于何万昌2013年8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工伤认定没有依据,诉请贵院请求:一、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4)第4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第474号工伤认定书。2、劳动合同。3、考勤表。4、营业执照。拟证明第三人何万昌受伤时已离开工厂,属于无故旷工,自动离职。不属于工伤。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关系解除没有原告所述的情况,构成自动离职。据我局调查,原告单位从8月22日开始三天内没有所有工作人员的考勤记录。第三人何万昌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日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何万昌没有上班,因此,何万昌是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何万昌的受伤情况显然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综上,我局作出的何万昌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顺庆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认定决定。第三人何万昌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自己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受伤。第三人何万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何万昌的病情证明。拟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伤。2、工资卡。3、社保卡。证明第三人并没有自动离职,原告在给第三人发工资,享受社保。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对第三人何万昌的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何万昌系原告日上公司职工,2013年8月30日上午6点23分从单位下班,驾驶川RDA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环都大道与茂源路红绿灯路口时,与王军驾驶的川RA88**号小轿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何万昌负次责,小轿车驾驶员负全责。经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头皮裂伤;3、前额窝底骨折;4、左额脑内血肿;5、左颞硬膜外血肿。2014年12月11日第三人何万昌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31日市人社局作出南人社工决(2014)4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是何万昌于2014年11月10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经我局核实,2013年8月30日上午6点23分,何万昌驾驶川RDA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环都大道与茂源路红绿灯路口时,与王军驾驶的川RA88**号小轿车相碰撞,致何万昌受伤。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何万昌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全身多处皮肤裂伤;4、双下肺创伤性湿肺;5、右眉弓皮肤挫裂伤。我局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何万昌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12月1日向其用工单位四川日上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金属公司)发出了调查举证通知书,日上金属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我局提交了何万昌2013年8月的考勤表,该考勤表中无何万昌2013年8月22日以后的上班记录,因此,日上金属公司否认何万昌2013年8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工伤。我局于2014年12月17日在日上金属公司调查核实,2013年8月22日至8月31日,日上金属公司的所有职工均没有上班记录,而日上金属公司称所有职工均没有上班记录的原因是这期间公司的电脑发生了故障,为此,日上金属公司以其电脑上没有何万昌的上下班记录为由,否认何万昌2013年8月30日在公司上班无事实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日上金属公司提供不出何万昌不是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证明材料。因此,我局认定何万昌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何万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基础上,何万昌2013年8月30日是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第三人何万昌是否是下班途中受伤?二、被告受理第三人何万昌申请是否合法?另查明,第三人何万昌于2014年1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王军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本院于2014年4月作出(2014)顺庆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调解书,查明:2013年8月30日6时23分,被告王军驾驶川RAB8**号车辆由南充市体育中心往茂源北路方向行驶,至环都大道与茂源北路红绿灯路口处时,与原告何万昌驾驶的川RDA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何万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万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合计产生医疗费用87,887.17元,该费用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王军垫付74,296.67。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何万昌和被告王军及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领取本调解书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何万昌支付赔偿款146,652.92元;二、原告何万昌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王军垫付款60,502.69元(已扣除被告王军应当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无其它争议。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主管工伤保险的行政部门,有权对是否是工伤作出确认决定。一、关于第三人何万昌是否是下班途中受伤的问题,从本案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8月30日早上6点23分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虽然原告否认第三人何万昌上班,其不是下班途中受伤,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当天不是下夜班回家,而被告对此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当天受伤是下班途中;二、关于被告受理第三人何万昌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第三人是在进行了民事诉讼后于2014年12月11日申请工伤认定,从第三人提交的自述材料证明2014年7月他还找了原告要求解决工伤问题,在原告没有解决时,就应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而第三人直到2014年12月才向被告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伤者申请工伤认定时间是一年,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4)4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红人民陪审员 姜 强人民陪审员 肖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