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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苏琼珍与侯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琼珍,侯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苏琼珍。委托代理人陈奎,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郭小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科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宁宝泉,公司员工。原告苏琼珍与被告侯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琼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奎、陈庆跃,被告侯毅,被告浙商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科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琼珍诉称,2014年11月19日8时,被告侯毅驾驶川A5N5**号车至龙泉驿区十陵镇来龙村19组368号时,与原告苏琼珍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27日,原告的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川A5N5**号车在浙商财保公司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500.98元;浙商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毅垫付了医疗费7000余元,并先行支付原告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浙商财保公司辩称意见一致。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5N5**号车在浙商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因原告有其他病症,故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8时,被告侯毅驾驶川A5N5**号车至龙泉驿区十陵镇来龙村19组368号时,与原告苏琼珍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5N5**号车系被告侯毅所有,该车在浙商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以下项目:医疗费7502.4元(系被告侯毅垫付),扣除15%的自费药112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10560元(96天×110元/天);护理费48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同意按140208元赔偿(如按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为146286元,自愿放弃6078元);鉴定费14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侯毅已先行支付原告500元。另查明,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成都长江医院检查治疗,但病情未见好转,第2天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进行DR、MRI检查,意见为胸椎T12、腰椎L1椎体性压缩性骨折。其后原告回家保守治疗,并于2015年1月3日至1月9日到成都长江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后申请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15年3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依据被鉴定人损伤当时的伤情,结合损伤的后果与结局,其伤残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3脊柱损伤致:b)“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之规定,达八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4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侯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侯毅在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侯毅承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事项:医疗费7502.4元(系被告侯毅垫付),扣除15%的自费药112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10560元(96天×110元/天);护理费48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同意按140208元赔偿(如按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为146286元,自愿放弃6078元);鉴定费14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侯毅已先行支付原告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评判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原告因伤致胸椎T12、腰椎L1压缩性骨折,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3脊柱损伤致:b)“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之规定,原告残疾已构成八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八级伤残的赔付比例30%计算;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两椎体压缩性骨折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疑,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其重新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的统计数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6286元,但其仅主张140208元,其余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166225.04元(7502.4元×85%+180元+120元+10560元+480元+140208元+8000元+300元)。被告侯毅应当承担自费药1125.36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2575.36元,与其垫付的7502.4元及先行支付的500元品迭后,多付了5427.04元,多付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侯毅。因此原告获得赔偿为1607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10日内赔偿原告苏琼珍160798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侯毅5427.04元;三、驳回原告苏琼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由被告侯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丕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