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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靳霞与蔡文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X,蔡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891号原告靳X,女,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程龙,系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娇岭,系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XX,男,汉族,现住东河区。原告靳X诉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折晓峰独任审理。不公开开庭进行审判。原告靳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龙、康娇岭,被告蔡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0月22日在东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蔡X冉于2005年8月18日出生,现年10岁。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较为淡薄。婚姻生活过程中,被告对待原告及孩子脾气暴躁、耐心极差,甚至经常对孩子拳脚相加。而且,原告还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保持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家庭,也是家庭最终破碎的直接原因。原告对被告的该行为无法原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蔡欣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符合事实。我对孩子的爱不比原告少。说我和别的女人关系不正当,我不认可,难道和女的相处就是不正当关系吗。我和原告从结婚都是单打独斗的,钱都是她来管理的,其实原告家里的矛盾多一些,且我也有过过激行为,但我和原告的感情并不至于走到分开的地步,且孩子已经10岁了。经审查查明,原告靳X与被告蔡XX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18日婚生一女孩蔡X冉,现年未满10周岁。原告认为被告婚后脾气暴躁并且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且婚生一女孩,虽然在婚姻生活过程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靳X与被告蔡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蔡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折晓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洁附:本判决依法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