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春利、冯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春利,冯树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法定代表人霍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兆华,该公司职员。被告彭春利,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冯树祥,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春利、冯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春利、冯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彭春利、冯树祥和案外人彭某某在原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南信用社以联保的方式借款43,000.00元,其中彭春利借款20,000.00元,冯树祥借款17,000.00元,彭某某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413333‰,期限至2012年6月24日,逾期还款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罚息及复利。被告彭春利于2011年12月29日偿还贷款利息1,054.47元,于2012年12月3日偿还贷款利息2,455.26元,于2014年12月2日偿还贷款本金14,000.00元;案外人彭某某于2011年12月29日偿还贷款利息316.34元,于2012年12月3日偿还贷款利息736.53元,于2014年12月2日偿还贷款本金6,000.00元。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彭春利偿还贷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被告冯树祥偿还贷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对上述款项及案外人彭某某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延边银监分局关于同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更名等事项的批复文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6月1日借款申请书2份、2011年6月2日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彭春利、冯树祥和案外人彭某某分别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2日向原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南信用社申请贷款;3、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彭春利和冯树祥、彭某某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南信用社以联保的方式共贷款43,000.00元,贷款的联保人为彭春利20,000.00元,冯树祥17,000.00元,彭某某6,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4日止;4、2011年6月24日贷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彭春利和冯树祥、彭某某于当日领取该贷款;贷款催收通知书3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主张权利;2014年12月2日实际用款人明细1份,证明彭某某的贷款6,000.00元的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彭春利,彭春利承诺由其偿还彭某某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还款凭证5份,证明彭某某于2011年12月29日偿还贷款利息316.34元,于2012年12月3日偿还贷款利息736.53元,于2014年12月2日偿还贷款本金6,000.00元;被告彭春利于2011年12月29日偿还贷款利息1,054.47元,于2012年12月3日偿还贷款利息2,455.26元,于2014年12月2日偿还贷款本金14,000.00元。被告彭春利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冯树祥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彭春利、冯树祥和案外人彭某某在原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南信用社以联保的方式共贷款43,000.00元,其中彭春利贷款20,000.00元,冯树祥贷款17,000.00元,彭某某贷款6,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413333‰,期限至2012年6月24日,逾期还款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加收50%。彭某某于2011年12月29日偿还贷款利息316.34元,于2012年12月3日偿还贷款利息736.53元,于2014年12月2日偿还贷款本金6,000.00元;被告彭春利于2011年12月29日偿还贷款利息1,054.47元,于2012年12月3日偿还贷款利息2,455.26元,于2014年12月2日偿还贷款本金14,0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2月26日分别向被告彭春利、冯树祥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被告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原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月16日更名为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既已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彭春利、冯树祥就应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作为联保人,对彭某某的贷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春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始至2014年12月1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计息,自2014年12月2日始至还清欠款日止以本金6,000.00元计息,均以月利率为8.413333‰计算并加收罚息50%);被告冯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5日始至2012年6月24日止,按月利率8.413333‰计息,自2012年6月25日始至还清欠款日止,利息加收50%)三、被告彭春利、冯树祥对上述款项及彭某某所欠贷款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日以本金6,000.00元,按月利率8.413333‰计算并加收罚息50%承担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友人民陪审员 杨永华人民陪审员 吴 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亮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