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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沈阳波音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影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波音饲料有限公司,安影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342号原告:沈阳波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赫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铁路,男,1955年1月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安影宏,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缺席)原告沈阳波音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音公司”)诉被告安影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肇一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洪达,人民陪审员李艳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音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铁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影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波音公司诉称:被告因2009年至2013年3月15日从原告处购买饲料产品,陆续拖欠原告货款10175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17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影宏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0月,原告波音公司与被告安影宏达成口头买卖合同。此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产品,于2013年3月15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750元,当时被告出具欠据一张。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原告向法院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一张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与其相关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物价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影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波音饲料有限公司10175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波音饲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影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被告安影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肇    一    畅审判员 王洪达人民陪审员李艳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雪    威送达时间:年月日送达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