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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郸城县豫杭链条厂与上诉人潘雨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郸城县豫杭链条厂,潘雨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郸城县豫杭链条厂。法定代表人邢作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玲、王欣一,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雨海,男,196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郸城县。上诉人郸城县豫杭链条厂与上诉人潘雨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前由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郸民初字第121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郸民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提起再审,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郸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郸城县豫杭链条厂、潘雨海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郸城县豫杭链条厂法定代表人邢作健、委托代理人杨玲、王欣一、上诉人潘雨海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查明:1999年12月份,邢作建以郸城县豫杭链条厂名义与南丰镇人民政府签订无偿使用三十年土地8000平方米的合同一份,用于建郸城县豫杭链条厂。郸城县豫杭链条厂企业组织机构代码:69350154-4。2010年7月初,潘雨海趁郸城县豫杭链条厂的法定代表人不在家时,从外拉土堆放在郸城县豫杭链条厂厂内的空地上,又将郸城县豫杭链条厂大门两边的墙推倒。经现场勘验,再审期间土已推平,大门已垒好,恢复了原状。2008年8月6日,邢作建以个人名义与被告之弟潘雨江以363000元价格将门面南北11丈,东西9丈转让协议一份,并写有收条。潘雨海于2011年10月15日在协议书写“此协议与我无关,潘雨海”并捺有指印。潘雨江又书写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8月16日签订土地协议作废,协议书上有邢作建的今收到现金363000元,此款潘雨江没有付款给邢作建,邢作建也没有收到此款,当时未付款。潘雨江特此证明。”再审期间潘雨海又提供郸城县豫杭链条厂法定代表人邢作建欠条一张:“今欠潘雨海现金肆拾捌万元(480000元)欠款人邢作建,2008.9.26号”。原审法院再审认为,郸城县豫杭链条厂诉潘雨海在其厂内堆土,推倒大门墙属实,潘雨海对此应承担责任,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经现场勘验,该妨碍已由郸城县豫杭链条厂自行垒好,妨碍已排除。恢复了原状,郸城县豫杭链条厂未提出赔偿的相关证据,无执行内容。故对郸城县豫杭链条厂的请求,不予支持,潘雨海以潘雨江的名义出具的协议书,在潘雨江本人没有参加诉讼又没有特别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主张权利,并不是潘雨江的真实意思���示,属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原审在李和魁、李怀珠、翟凤民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处分他们民事权益不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调解书让郸城县豫杭链条厂给付潘雨海40000元现金无证据证明,且郸城县豫杭链条厂予以否认。故不予支持。再审期间,原、被告提出的债权债务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应另行主张权利,故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郸民初字第12123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郸城县豫杭链条厂不服再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虽然将潘雨海推倒的墙头垒好,但支出了相应费用,潘雨海应予赔偿。2、潘雨海拉土堆放于上诉人厂区的侵权行为仍然存在。3、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应由潘雨海承担。4、再审判决第二页第二段“潘雨海出具的欠条一张为证”,事实上是潘雨海出具的收条一张。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2014)郸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2014)郸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页第二段“潘雨海出具的欠条一张为证”中的欠条应改为收条。潘雨海对郸城县豫杭链条厂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调解是双方自愿的,对方没有证据证明协议违反自愿原则。2、郸城县豫杭链条厂对争议土地没有使用权。3、潘雨海堆土、建房合理合法,不存在侵权。潘雨海不服再审判决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进入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是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原审法院既没有认定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也没有认定调解书的内容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判决撤销调解书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郸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裁定驳回再审申请。3、维持(2014)郸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郸城县豫杭链条厂对潘雨海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2014)郸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正确。2、郸城县人民法院(2010)郸民初字第12123号民事调解书,违法且违反自愿原则,我方依法提起再审申请,依法进行再审,在程序上和事实上都是合法的。二审经审理查明,一、(2010)郸民初字第1212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调解内容为:1、原告大门口北面以北、西环路以西(东西长约90米)土地使用权归潘雨海使用。2、原告院内大路以北的树木归原告所有,被告何时使用土地,原告无条件清除。3、原告院内大路以北的房屋,原告不生产经营时,由原告无条件拆除。4、原告大门南北两边二十二间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使用。5、原告法定代表人邢作健为被告潘雨海出具的480000元收条,潘雨海以潘雨江的名义签订的协议书上363000元的收据、为李和魁出具的138000元的收据、为翟凤民出具的96000元的收据、为李怀珠出具的96000元的收据;被告潘雨海为邢作健出具的130000元的收据、为李和魁出具的960000元的收据,以上条据双方已相互冲抵债务,从此两清,别无纠缠。二、郸城县豫杭链条厂所在厂区原土地性质为耕地,2007年8月27日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拟征用郸城县豫杭链条厂所在厂区集体土地。三、郸城县人民法院(2010)郸民初字第12123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李和魁、翟凤民、李怀珠未参与该案的调解。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郸城县豫杭链条厂所在厂区原土地性质为耕地,2007年8月27日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拟征用郸城县豫杭链条厂所在厂区集体土地。但时至今日,该宗土地仍未被征用,其土地性质仍为农用耕地。郸城县人民法院(2010)郸民初字第121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对该宗土地使用权通过司法权的形式对郸城县豫杭链条厂占用耕地的合法性予以了确认,并在郸城县豫杭链条厂和潘雨田之间予以划分、确权,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调解书在李和魁、翟凤民、李怀珠未参与该案调解的情况下,处分他们的民事权利,也违反了法律,(2014)郸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撤销(2010)郸民初字第12123号民事调解书于法有据,判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潘雨海上诉请求撤销(2014)郸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驳回郸城县豫杭链条厂再审申请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郸城县豫杭链条厂占用可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兴建厂房、围墙,因其并不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其诉讼请求所要保护的并非合法权益,依法不应支持。再审判决对此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郸城县豫杭链条厂上诉请求改判(2014)郸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潘雨海上诉请求维持(2014)郸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2014)郸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页第二段“潘雨海出具的欠条一张为证”中的欠条,应属笔误,应改为收条。本院予以纠正。郸城县豫杭链条厂上诉认为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应由潘雨海承担的上诉请求,因(2014)郸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再审判决郸城县豫杭链条厂承担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并无不当,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郸城县豫杭链条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国华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子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