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徐继权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004号原告徐继权。委托代理人廖劲林,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伟光。委托代理人张正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继权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博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卫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凌云、谈卫峰、人民陪审员夏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继权的委托代理人廖劲林、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友、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继权诉称,2013年12月10日14时05分许,被告海博公司的驾驶员程军建驾驶牌号为沪FVXX**出租车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出靖宇南路西约1米处,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军建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沪FVXX**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9,70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5,980元、残疾赔偿金85,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海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7,308.60元,程军建是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事故中,本公司有车辆损失1,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49,708.20元(含伙食费29元,其中原告支付12,399.60元,被告海博公司支付37,308.6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4,000元。2014年4月24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继权因交通事故致右颞顶部头皮撕脱伤,左锁骨骨折,可腓骨中段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海博公司有车辆损失1,2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解决。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8日作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徐继权左上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2,630元。另查明,沪FVXX**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工作、居住于上海繁江酒楼,月收入1,62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务合同、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街道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有,雇主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程军建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49,679.20元,由门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佐证,故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限,支持原告主张的180元。3、残疾赔偿金85,878元,原告居住和工作在城镇,其鉴定时已满60周岁,故以本市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规定,可予支持。4、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确定误工费为8,100元(未含二期治疗)。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以每天30元标准,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为1,800元(未含二期治疗)。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为3,000元(未含二期治疗)。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等情况,予以支持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损害方的过错责任,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此款在交强险内先予全额赔付)。9、鉴定费2,300元,由鉴定结论及发票为凭,应予支持。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确认为4,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1,37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01,378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41,659.2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赔偿24,995.5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6,3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3,780元。被告海博公司已支付原告37,308.60元,另原告应承担海博公司的车损480元,故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海博公司34,00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继权136,373.52元;二、原告徐继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4,008.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原告徐继权负担1,806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709元。重新鉴定费2,630元(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交),由原告徐继权负担630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00元。上述受理费和鉴定费由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云审 判 员 谈卫峰人民陪审员 夏 芸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