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范世恩盗窃罪、王某甲、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世恩,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世恩,男。2013年4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孙晓平,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世恩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户春舒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董玉龙协助工作。范世恩及其指定辩护人鄂玉荣、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秋菊、王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孙晓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范世恩找到收购废旧摩托车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谎称其有摩托车待售。二人同意予以收购。1.2014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范世恩窜至牡丹江市西安区XX街XX快餐附近,选择停放于此处的XX牌摩托车一辆(价值400元)作为盗窃目标后,遂电话联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驾车与王某甲一起赶至现场,在支付范世恩现金50元后,将该摩托车运回家。作案后,王某甲、王某乙将摩托车拆解以废金属变卖,销赃得款被二被告人挥霍。2.2014年12月13日至14日6时许,被告人范世恩采取上述手段,以停放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摩托车配件商店门口的XX牌XX型四辆摩托车(价值1950元)作为盗窃目标后,遂电话联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在支付范世恩现金270元后,将该四辆摩托车运回家。作案后,王某甲、王某乙将摩托车拆解以废金属变卖,销赃得款被二被告人挥霍。以上价格均经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经侦查,被告人范世恩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同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抓获。另查,经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乙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王某甲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范世恩、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笔录、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购物发票、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世恩无视国法,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范世恩犯盗窃罪、王某甲、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系共同犯罪,王某甲、王某乙均系主犯,应按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关于范世恩、王某甲、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范世恩的辩护人关于范世恩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因范世恩系累犯,刑满释放后较短时间内又多次实施盗窃犯罪,故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甲、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乙系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王某乙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过程中,负责驾驶作案工具、付款、运输及作案后拆解、变卖涉案车辆,并无主次之分,故此点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范世恩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乙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范世恩、王某甲、王某乙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范世恩、王某甲、王某乙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世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仇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