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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姜松浩与被告郭硕晨、吴宪东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松浩,郭硕晨,吴宪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姜松浩,男,朝鲜族,1971年10月16日生,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委托代理人:李康和,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廉明元,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硕晨,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生,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宪东,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生,现住延吉市小营镇。原告姜松浩与被告郭硕晨、吴宪东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松浩的委托代理人廉明元、李康和,被告郭硕晨的委托代理人高延波,被告吴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270吨,单价为每吨3068元,总价为82826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发货,但被告提货以后并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20日之前结清货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之前,将全部的钢材款及利息还清。利息为三分利,利息从2013年9月20日开始计算。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82826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至支付价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郭硕晨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钢材购销关系,由于原告与吴宪东不熟悉,而与被告郭硕晨熟悉,所以原告与吴宪东发生购销关系时,原告要求被告郭硕晨提供担保,所以被告郭硕晨在合同上签字,但整个买卖关系及工程施工项目均与被告无关,被告不知情。因实际购买人吴宪东要求参加诉讼,并在有关款项能够明确查清的情况下,由实际购买人吴宪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也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吴宪东辩称:原告与被告郭硕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原告应提供的钢材为270吨,而实际接收的钢材为232吨左右,且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钢材每吨为3068元的表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钢材款为711776元,被告不同意支付钢材款82826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原告要求承担律师费用的主张,被告不同意。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8月9日,原告姜松浩与被告郭硕晨之间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总价为82826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70吨钢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宪东未提出异议。被告郭硕晨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郭硕晨是作为担保人的身份签的字。本院认为,被告郭硕晨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郭硕晨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在“乙方”一栏处签字,合同中也没有提及担保人;270吨钢材是双方签合同时约定的数量,原告实际提供的钢材为231吨左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就还款事宜重新签订了协议书,确定钢材欠款为828260元,并约定将坐落于光进名苑的6套房产提供抵押,并从2013年9月20日起每月按钢材款的3%计算利息,2014年2月28日前如甲方未还款时,由被告郭硕晨承担支付钢材款及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宪东未提出异议。被告郭硕晨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证据2无关联性且互相矛盾,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钢材,被告郭硕晨本人不欠原告钢材款。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是被告郭硕晨,且签收钢材的也是被告郭硕晨的工作人员,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钢材欠款协议书时,被告郭硕晨亦参与协议并签字予以确认,故被告郭硕晨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姜虎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姜松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硕晨于2015年1月24日签署一份承诺书,承认拖欠钢材款的事实,并承诺自愿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郭硕晨未提出异议,被告吴宪东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对该承诺书不知情,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吴宪东提出的异议成立,该承诺书为原告与被告郭硕晨之间的约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吉林省律师服务标准、吉林省国际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吉林省律师服务标准被告郭硕晨应承担代理费用为3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郭硕晨未提出异议。被告吴宪东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对该证据不知情,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吴宪东提出的异议成立,该笔费用应由被告郭硕晨承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送货单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按被告郭硕晨的要求把货及时提供给了被告,被告的司机马良在送货单里签收进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郭硕晨未提出异议。被告吴宪东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正规国家统一收据,且签单不应由马良签字,因为工地由专门的接收材料员。本院认为,被告吴宪东提出的异议不成立,钢材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郭硕晨双方签订的,被告郭硕晨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人,要求其工作人员马良签收钢材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郭硕晨、吴宪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原告姜松浩与被告郭硕晨达成协议,被告郭硕晨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2013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郭硕晨出售线材、元钢、螺纹等钢材,共计216075.88元。2013年8月9日,原告及案外人姜虎与被告郭硕晨达成书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郭硕晨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向被告郭硕晨提供270吨左右的货物,并于2013年9月20日之前结清货款。2013年8月10日、14日、20日、26日,原告陆续向被告郭硕晨出售钢材,包括2013年8月5日出售的钢材,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钢材共计为231.195吨,总价款为828260.59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及案外人姜虎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因购买钢材产生的欠款为828260元,二被告以位于延吉市光进名苑6套(总面积为504平方米)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2月28日前先行给付60万元,2013年9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月利息为3%,于2014年3月20日之前结清货款;2014年2月28日前若未能给付60万元,则仍从2013年9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但月利率为5%,并于2014年3月14日之前结清货款。另查:案外人姜虎与本案原告系兄弟关系。2015年1月16日,案外人姜虎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对于因钢材购销关系与被告郭硕晨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硕晨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欠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将约定的钢材交付给被告,被告郭硕晨应按协议约定支付钢材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2013年9月20日之前结清货款,且在欠款协议书中亦明确约定从2013年9月20日开始起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828260元,并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硕晨提出实际购买并使用钢材的是被告吴宪东,被告郭硕晨是以担保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郭硕晨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钢材欠款协议书,被告郭硕晨均是以原告合同相对人的身份签订的合同,且合同中并未提及担保人,被告郭硕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担保人,虽然二被告均承认该货物由被告吴宪东实际购买使用,但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郭硕晨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故本院对被告郭硕晨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吴宪东主动承担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与被告郭硕晨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吴宪东自认其实际购买并使用钢材,自愿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且通过签订协议书与原告、被告郭硕晨参与结算,其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故被告吴宪东与被告郭硕晨应共同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关于被告吴宪东提出被告实际接收原告的钢材为232吨左右,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提出按每吨3068元的价格计算,其应支付的总价款为711776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钢材款协议书,已明确钢材欠款为828260元,双方亦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根据送货单上的记载,结合不同型号、价格(线材、元钢、螺纹钢等钢材基准价每天都有浮动)及吨数,其总价款为828260.59元,与协议书中确定的总价款基本一致,故能够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已经过结算,故对被告吴宪东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被告吴宪东提出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涉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有相应授权委托书及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有关律师费的约定是被告郭硕晨单方向原告作出的承诺,故本院支持应由被告郭硕晨向原告承担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硕晨、吴宪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姜松浩货款82826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郭硕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姜松浩律师费30000元。如果被告郭硕晨、吴宪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2.6元(原告已预交12950元),由被告郭硕晨、吴宪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本华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