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10月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很好,并生育儿子杨甲、女儿杨乙,现子女均已结婚成家。被告于2009年有了婚外恋,我与儿女多次苦心归劝,但被告仍劣行不改。在此期间,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并于2010年将我打得全身是伤,一只眼睛无法看到东西,躺在床上四个月不能下床,此后我与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曾与我协议离婚,因其在财产分割方案中少写了200万财产,我没有签字,于是被告便带走了家中所有积蓄及车辆财产。双方分居多年,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我们夫妻在分居之前拥有房产、存款、保险和基金等价值1200万元的共同财产,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凉州区张义镇澄新村村委会便函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10月登记结婚的事实。2、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拥有10万元的债权。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夫妻感情方面,我没有对婚姻不忠的行为,原告所称婚外恋纯属毫无根据的猜想。原告眼睛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非被告所为,其所述“躺在床上四个月不能下床”不是事实。我一直从事商业活动,社交广泛是生意上的需要,2010年我在生意场上奔波已经疲惫不堪,年三十回家过年,原告拒绝我回家,由此双方发生冲突,但纯属家庭琐事。原告所述我“长年不归家”不属实,事实上是原告长期拒绝我回家,并经常恶语伤人,致使我无家可归,也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在共有财产方面,原告所称1200万元财产纯属子虚乌有。我是一个普通人,不可能有巨额财产,近些年在生意上原告不支持我,致使生意非常困难,根本无收入。原告称我带走了家里的积蓄和车辆不属实,车辆在儿女名下,所有积蓄由原告占有。2010年,我们投资200万元购买了位于凉州区东小什字银武商厦西北角第五层楼房,现出租他人经营火锅店,江南华庭、世泰的楼房都是我和原告的共同财产。现在我们还有外债58万元,保险只有3万元,基金早已取出用于家庭开支。我希望原告能改改脾气、处事方式,给彼此点时间再考虑离婚,现在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质证意见为:我们前年借给毛某某的钱,去年毛某某将这钱还清,我买车时已经使用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债权已用于消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4年10月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近年来,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做生意,返家生活时间较少,夫妻间沟通减少,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疏远。2010年以来,被告离家外出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自感双方无法继续生活,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投资200万元购买了位于凉州区东小什字西北角银武商厦第五层楼房,现楼房出租他人经营使用,又购置了凉州区江南华庭和世泰房产的住宅楼房各一套、大众牌小轿车一辆,并享有债权、保险金等。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被告能改掉以往毛病,回到以前的样子,双方仍可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时生活达三十年,建立了稳固的夫妻感情,积累了丰厚的家庭财富,并且生育的子女亦已成家立业,本是幸福美满的家庭,夫妻间相互扶持、和睦相处。近年来,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后感情疏远,主要是相互间缺乏信任和理解所致,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和理解,忠实履行夫妻扶助义务,正确处理和化解家庭矛盾,并珍惜婚后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双方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故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应不准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纪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