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再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群伟与贾志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群伟,贾志敏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再终字第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群伟,男,1971年4月14日生,汉族,扶余市三井子镇鸿运物流中心业主,现住扶余市三井子镇。委托代理人:郭尧,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志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再审申请人宋群伟与被申请人贾志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宋群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松民一终字第95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时依职权发现本院(2013)松民一终字第957号判决可能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并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松检民监(2015)220XXXXXXXX号再审检察建议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松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永健、张志进到庭履行职务,再审申请人宋群伟及委托代理人郭尧,被申请人贾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贾志敏原审诉称,2012年12月份,原告贾志敏在扶余市三井子镇购买花生米价值26.5万元,在从扶余运往河北时,原告委托刘军与被告宋群伟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在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货物整车丢失由货站赔偿”。2012年12月13日,贾志敏的货物装车后,由宋群伟找的运输公司,运输公司指派司机曹立国驾驶黑B628**号货车负责运输,不料曹立国将贾志敏的整车花生米出售他人,致使贾志敏货物全部损失,现贾志敏要求宋群伟履行合同义务,赔偿贾志敏整车货物(花生米)损失26.5万元,赔偿采购、追找货物损失6000元。宋群伟原审辩称,经我介绍,原告贾志敏委托刘军与黑龙江省龙江县骏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由司机曹立国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黑B628**号货车为其运输花生,运费由曹立国向贾志敏收取,我收取中介费100元,我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我也不收取运费,我只是提供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的信息和机会,收取的100元系中介费,因此我不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贾志敏以运输合同起诉我属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起诉。我为贾志敏提供订立运输合同的信息和机会,从中收取中介费,我与贾志敏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我已经详细审查了骏腾运输公司、曹立国及车辆的相关信息,保证了上述信息的真实性,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我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在运输协议中所书写的“货物整车丢失由货站赔偿”的条款,是指如果因为我未尽到审查义务,所提供的信息虚假导致货物丢失无法寻找方承担责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案中不存在上述情形,是曹立国擅自将货物出售,现人车俱在,曹立国已经被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已移交检察机关起诉,贾志敏的损失是曹立国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故应当由曹立国与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认为我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与贾志敏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我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贾志敏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本案经扶余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12月份,贾志敏在扶余市三井子镇购买花生米价值26.5万元,在从扶余运往河北时,宋群伟委托刘军与宋群伟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宋群伟收取费用100元,在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货物整车丢失由货站赔偿”。2012年12月13日,贾志敏的货物装车后,由宋群伟联系龙江县骏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公司指派司机曹立国驾驶黑B628**号货车负责运输,在运输途中,曹立国将货物出售他人,导致贾志敏货物全部损失。曹立国经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鸿运物流中心运输协议书、宋群伟明信片、(2013)扶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一审认为,原告贾志敏与被告宋群伟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第五条约定“货物整车丢失由货站赔偿”,货物在运输途中,司机将货物出售给他人,导致贾志敏的货物全部损失,宋群伟应当按照运输协议的约定赔偿贾志敏的货物损失。贾志敏要求宋群伟赔偿采购、追找货物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遂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宋群伟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贾志敏货物损失26.5万元;二、驳回原告贾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宋群伟负担”。宋群伟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宋群伟没有在运输协议书上签字,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在运输协议上签字,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即使被上诉人贾志敏是运输合同的一方主体,上诉人宋群伟也不应成为运输合同的一方主体。上诉人宋群伟虽以货站名义在合同上盖章,但上诉人宋群伟只是作为居间人在合同上起证人作某某。实质上,司机曹立国收取运费每吨360元,上诉人宋群伟只是收取居间费100元,让上诉人宋群伟承担全部损失违背公平原则,本案属于居间合同关系,不属于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是司机曹立国将货物骗走出售,不属于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货物整车丢失”的情形,被上诉人贾志敏应向曹立国和车主起诉追偿。如果本案属于运输合同关系,原判遗漏诉讼主体,曹立国是直接承运人合同当事人,一审遗漏了当事人曹立国,况且曹立国在其诈骗审理过程中用其驾驶的货车作价已赔付了被上诉人宋群伟部分损失,一审没有将此笔赔偿额从所谓的货物损失中扣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贾志敏的诉讼请求。贾志敏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贾志敏是货物的所有人,在协议书中,货主贾志敏,张晓亮是受贾志敏委托办理运输手续,主体没有问题。上诉人宋群伟负有对货物安全保证的义务,并在合同中注明货物丢失由货站赔偿。贾志敏获得3250元用于追货的车宿费都不足。曹立国用车抵赔,没有赔付给贾志敏。车在另一受害人赵明立手中,贾志敏没有收到曹立国的赔偿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宋群伟作为扶余市三井子镇鸿运物流中心的业主,与被上诉人贾志敏签定货物运输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宋群伟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的目的地的法定义务。合同约定有“货物整车丢失由货站赔偿”条款,本案中上诉人宋群伟指派的司机曹立国将货物擅自出售,致整车货物损失,按照约定应当由上诉人宋群伟赔偿。上诉人宋群伟提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不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体不适格问题,经审查,运输协议书上注明收货人是被上诉人贾志敏,扶余县三井子镇鸿运物流中心在协议上加盖印章,依照诉讼法规定,业主是当事人,因此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宋群伟和被上诉人贾志敏。上诉人宋群伟提出本案是居间合同关系,原判遗漏当事人曹立国,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宋群伟与曹立国之间的约定及费用承担问题,不能对抗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宋群伟可在赔偿被上诉人贾志敏后向其他的责任人进行追偿。上诉人宋群伟提出刑事案件中曹立国返还被上诉人贾志敏3250元问题,可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上诉人宋群伟提出曹立国以车抵赔问题,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3)松民一终字第9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宋群伟负担”。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认为,1.一、二审认定宋群伟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贾志敏损失的责任,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查明,本案中的“鸿运物流中心运输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货物整车丢失由货站赔偿”,货物整车丢失应是指因货站提供的货车信息虚假,导致货车和货物下落不明,本案中贾志敏的货物致损系因骏腾公司指派的货车司机曹立国私自将货物出售所致,货物去向明确,曹立国已被扶余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曹立国与贾志敏、赵明立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曹立国将自己的货车抵给贾志敏、赵明立作为赔偿。故曹立国私自将贾志敏的货物出售,不属于协议约定的应由宋伟群承担责任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宋伟群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贾志敏的损失的责任,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错误。松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宋伟群与贾志敏、骏腾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宋群伟作为居间人接受托运人贾志敏、承运人骏腾公司的委托,为双方如实提供相关的信息,并从中斡旋,从而促成了双方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二是贾志敏与骏腾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审错将以上两种关系混同为一个法律关系即宋伟群与贾志敏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3.对贾志敏货物损失应先由骏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再向曹立国追偿。本案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申请人贾志敏现在共收取曹立国赔偿款14250元,其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宋群伟作为扶余市三井子镇鸿运物流中心的业主,作为鸿运物流中心运输协议书中“货物整车丢失由货站赔偿”约定条款的签订人,其被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货物整车丢失由货站赔偿”的约定,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再审申请人宋群伟对被申请人贾志敏货物整车灭失后果的保证行为。该货物被案外人曹立国擅自出售,致整车货物损失,按照约定应当由再审申请人宋群伟承担保证赔偿责任。对于再审申请人宋群伟提出本案是居间合同关系,原判遗漏当事人曹立国的问题,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再审申请人宋群伟可在赔偿被申请人贾志敏后向其他的责任人进行追偿。庭审中,被申请人贾志敏承认收到案外人曹立国赔偿款14250元,也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松民一终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二、再审申请人宋群伟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被申请人贾志敏货物损失人民币250750元(265000元-14250元);三、驳回被申请人贾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宋群伟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再审申请人宋群伟负担2600元,被申请人贾志敏负担2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长波审判员  于 涛审判员  方丽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悦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