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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富宝霞与沂源县盈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宝霞,沂源县盈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富宝霞,女,1952年9月23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贾成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沂源县盈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天津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孙丰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鹏久,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富宝霞诉被告沂源县盈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宝霞的委托代理人贾成义,被告沂源县盈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鹏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原告入住被告所属的格林豪泰快捷酒店。在入住房间出浴室时,因突然停电,地面湿滑,尤其浴室到卧室间的台阶过高,导致原告滑倒并严重受伤。经住院治疗诊断,该次摔倒至原告右股骨颈骨折,最终行右侧全髋骨置换术。被告作为该酒店宾馆的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其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能对入住该店的原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仅仅支付了5000元用于治疗,其余赔偿经沂源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342.4元(县人民医院39144.49元、上海市安亭医院197.9元)、误工费11387.9(126天*江苏省城镇居民90.38元/天)、残疾赔偿金169584元(28264元/年*20年*30%)、护理费11520元(21天*60元/天+171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21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9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280754.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计27575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入住格林豪泰快捷酒店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2月6日入住,诉称在入住房间出浴室时,因突然停电,地面湿滑,尤其浴室到卧室间的台阶过高,导致原告滑倒并严重受伤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说法我方不予认可,我店的安全设施达到要求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如果认定我方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因我方没有过错,所以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原告富宝霞使用其子李文斌身份证明在被告处入住。入住后原告洗澡完毕,出浴室时,不慎滑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因治疗费用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沂源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浴室台阶过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其受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富宝霞伤残评定为八级。2.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5个月。3.后续治疗股骨头置换费用约需3.9万元,需10-12年更换一次。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安全设施均达到要求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原被告挑选鉴定机构后,于2014年11月27日经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富宝霞之伤情已构成VIII级伤残。2.被鉴定人富宝霞之伤情后期治疗费用3.9万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富宝霞之伤情住院21天每日2人护理,出院后每日1人护理90天。同时查明:被告沂源县盈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8日,营业期限至2028年10月7日。法定代表人孙丰华,许可经营项目:住宿(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4日)。2013年被告沂源县盈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欲与格林豪泰总部协商成立沂源连锁店,并在经营场地悬挂格林豪泰酒店的招牌,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沂源县盈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也未将格林豪泰的招牌摘下。同时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淄博电视台新视窗栏目提供的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证实被告沂源县盈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认可该公司正在装修,短暂停电是自动保护装置。诉前被告沂源县盈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富宝霞500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富宝霞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医药费按收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认定3933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2元×21天)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普通护工标准每天60元,护理期限依鉴定报告认定计算为7920元(21天×60元/天×2人+90天×60元/天×1人)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由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颁发的居住证证明其已在此居住三年,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其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其在苏州昆山市的居住情况,经查原告富宝霞现居住地为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189弄12006室,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2年5月7日,属昆山市花桥镇绿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江苏省苏州昆山市已于2003年取消农业与非农业区别。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52625.6元(28264元/年×18年×30%)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并未提供因其受伤实际误工而产生的损失证明,因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为39000元,但随医疗条件和价格的不断变化,后续治疗费原告可随情况的改变,再另行主张。鉴定费依单据认定3000元;交通费依单据酌情认定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沂源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的调解协议书、鉴定费单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淄博电视台新视窗栏目的视频资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富宝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入住被告宾馆后应对自身安全负有主要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其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洗澡后不慎滑倒,故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公共场所其也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提示义务,由于其未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提示义务,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县盈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富宝霞医疗费3933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7920元、伤残赔偿金152625.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03329.99元的20%计款406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再支付原告35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6元,由原告承担4634元,被告承担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妹审 判 员  周纪虎人民陪审员  孟庆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