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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4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刘学志、陈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刘学志,陈济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480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负责人马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学宁,该支行职员。被告刘学志,农民。被告陈济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被告刘学志、陈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撤回对被告刘学志、陈济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2元,已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 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骏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