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乐清市荣绅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乐清市荣绅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松山电器有限公司,连士定,陈建飞,连恩明,陈蓉蓉,陈新勇,谷爱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2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责人:陈新颜。委托代理人:谢祥忠。委托代理人:陈纬。被告: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士定。被告:乐清市荣绅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旭丹。被告:乐清市松山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恩明。被告:连士定。被告:陈建飞。被告:连恩明。被告:陈蓉蓉。被告:陈新勇。被告:谷爱琴。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乐清市荣绅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松山电器有限公司、连士定、陈建飞、连恩明、陈蓉蓉、陈新勇、谷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祥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荣绅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松山电器有限公司、连士定、陈建飞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连恩明、陈蓉蓉、陈新勇、谷爱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乐清市荣绅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0最保字1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2013年11月29日,被告乐清市松山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0最保字1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2013年11月29日,被告连士定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0最保字1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被告陈建飞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11月29日,被告连恩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0最保字1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被告陈蓉蓉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11月29日,被告陈新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0最保字1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被告谷爱琴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项下,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温交银2013年310小企业贷字10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9日,年利率为7.2%,固定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后,利随本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按约发放贷款,贷款金额50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前5期利息均已支付,第六期利息仅归还14924.93元,此后再无归还利息及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未还利息为209075.07元、截至2014年11月20日期内未还利息复利为5063.94元,2014年11月21日起期内未还利息复利以199075.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支付至归还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从贷款到期日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支付至归还之日止、罚息复利以合同到期日起每一期利息结息日未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至归还之日止;2、被告乐清市荣绅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10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乐清市松山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10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连恩明、陈蓉蓉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10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连士定、陈建飞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10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陈新勇、谷爱琴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10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乐清市荣绅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松山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连士定、陈建飞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明复印件、被告连恩明、陈蓉蓉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明复印件、被告陈新勇、谷爱琴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0最保字1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乐清市荣绅电气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1000万元额度的保证担保。4、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0最保字1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乐清市松山电器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1000万元额度的保证担保。5、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0最保字1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连士定、陈建飞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1000万元额度的保证担保。6、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0最保字1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连恩明、陈蓉蓉共同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1000万元额度的保证担保。7、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0最保字1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陈新勇、谷爱琴共同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1000万元额度的保证担保。8、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小企业310贷字105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按合同履约,于2013年11月29日发放500万元贷款的事实。9、未还本金利息明细表及利息明细标,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事实。被告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乐清市荣绅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松山电器有限公司、连士定、陈建飞、连恩明、陈蓉蓉、陈新勇、谷爱琴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乐清市荣绅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松山电器有限公司、连士定、陈建飞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连恩明、陈蓉蓉、陈新勇、谷爱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9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6、7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是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合同签订人及其配偶共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约定“保证人的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但其意思表达仅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没有对本案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证据5、6、7只能证明合同签订人即被告连士定、连恩明、陈新勇对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乐清市荣绅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0最保字1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连士定为被告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同日,被告乐清市松山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0最保字10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清市松山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同日,被告连士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0最保字10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连士定为被告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被告陈建飞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日,被告连恩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0最保字105-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连恩明为被告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被告陈蓉蓉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日,被告陈新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0最保字105-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新勇为被告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被告谷爱琴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0贷字3105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9日,年利率为7.2%,固定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后,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利率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按约发放贷款,贷款金额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9日。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前五期期内利息均已支付,第六期利息仅归还14924.93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209075.07元、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1月20日复利为5063.94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乐清市荣绅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松山电器有限公司、连恩明、连士定、陈新勇自愿为本案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其均应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陈蓉蓉、陈建飞、谷爱琴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之后复利因逾期利息随着逾期日期的变化而变化,是一个不确定的变数,无法成为复利的计算基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之后复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清市荣绅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松山电器有限公司、连士定、陈建飞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连恩明、陈蓉蓉、陈新勇、谷爱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包括期内利息、复利及罚息:期内利息为209075.07元;复利截至2014年11月20日为5063.94元,并以199075.07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乐清市荣绅电气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0最保字1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0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乐清市松山电器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0最保字10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0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连士定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0最保字10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0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连恩明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0最保字105-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0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陈新勇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0最保字105-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0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26元,由被告浙江中盛塑料有限公司、乐清市荣绅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松山电器有限公司、连士定、连恩明、陈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张婷瑜人民陪审员 吕建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蔡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