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季甲与彭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甲,彭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季甲,女,199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寇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乙,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蒙古族。原告季甲诉被告彭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甲及委托代理人寇津、被告彭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于2014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彭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被告隐瞒疾病脾气不好,经常找借口恐吓原告,导致原告天天在恐慌之中,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被告不但没有悔改之意,反而带人几次到原告家进行威胁恐吓,在原告家的大门上张贴上要杀死原告全家的恐吓信,无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她就是怕我的脾气,其实我不想离婚,因为孩子还小。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确实带人去她家了,是带我战友去的,目的是往回叫她,没有威胁。我去看孩子,她们家报警,谎称我带了打手,一气之下,我在她们家铁桶上写了“你们等着,杀你全家”,之后我也后悔,想擦掉但没有擦净,说我张贴恐吓信是伪造。因为我在部队受伤,不能挣钱,原告要求我承担抚养费,我没有能力,最多承担100元每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11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彭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2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14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拒绝与被告和好带女儿回到娘家居住。被告带人到原告娘家试图劝解和好,遭原告拒绝,被告遂赌气在原告娘家门前书写了具有威胁意思的言词,于是原告以出现新情况、新理由为由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另查明,被告服役期间曾致“右内踝、腓骨下段骨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闹分歧,导致感情破裂,尽管原告第一次诉讼离婚被驳回,但原告仍无和好之意,被告亦未能理性对待,消除隔阂,修复感情,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女儿尚在哺乳期宜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虽有伤病,但不能成为拒绝承担抚养义务的理由,应适当负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季甲与被告彭红宏杰离婚。二、女儿彭甲由原告季甲抚养,被告彭乙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被告各负担37.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先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陈向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东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