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吴长银,肖长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吴长银,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肖长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293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高新园拓展区双子座*号楼304)。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银,男,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该区。委托代理人吴川(吴长银之子),男,1990年7月21日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址同上。被告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圆路**#*幢*号。组织机构代码:68891550-7。法定代表人秦国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治发,重庆诺绅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肖长家,男,1953年3月29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吴长银、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肖长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傅余、被告吴长银的委托代理人吴川、被告肖长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吴江苹驾驶牌号为渝CK37**轻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吴长银),行驶至省道409线11KM+150M处时,与被告肖长家驾驶的搭乘郭瑞兵、郭婷婷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肖长家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酉阳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吴江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长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酉阳县人民医院申请原告垫付抢救费,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酉阳县人民医院垫付家长家的抢救费共计70000元。现请求由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70000元。被告吴长银对原告垫付肖长家医疗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后再予赔付。被告肖长家认为自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已无偿还能力。被告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垫付肖长家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车辆是吴长银所有,挂靠在公司经营,对吴长银应承担的份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为吴长银与肖长家的责任比例可按6︰4的比例进行划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吴江苹驾驶牌号为渝CK37**的轻型自卸货车,沿省道409线从酉阳泔溪往龙潭方向行驶。13时08分,当行至省道409线11KM+150M处时,为避让前方来车,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肖长家驾驶、搭载郭瑞兵、郭婷婷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致肖长家、郭瑞兵、郭婷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肖长家受伤后,被送至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4日,酉阳县人民医院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垫付肖长家尚未结算的抢救费71018元。2014年4月1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向酉阳县人民医院垫付肖长家医疗费70000元。还查明,2013年9月2日,经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江苹未保持安全车速靠右行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占道与对向电瓶三轮车相撞,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长家驾驶电瓶三轮车违反规定上省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江苹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吴长银所有,挂靠在被告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吴江苹系吴长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以威亚公司的名义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7月21日,被告肖长家作为受害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9月16日,本院以(2014)酉法民初字第0236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酉阳县人民医院垫付的肖长家医疗费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吴长银与肖长家的责任按8︰2的比例进行了划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已支付完毕。现该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超过72小时抢救费用的说明、关于肖长家的欠费说明、电汇凭证回单、酉阳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2014)酉法民初字第02368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单、庭审笔录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故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照法律规定向酉阳县人民医院垫付给被告肖长家的抢救费70000元,原告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本案中致肖长家受伤的交通事故系吴江苹承担主要责任,肖长家承担次要责任,而本次事故经过本法院生效判决,对赔偿义务人吴长银、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及肖长家的责任已进行了划分,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吴长银、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70000元×80%=56000元,由被告肖长家赔偿原告70000元×20%=14000元。被告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提出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二险内赔付的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原告对是否请求由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具有选择权,而因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保险公司已支付完毕,故威亚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长银、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肖长家的抢救费56000元。二、由被告肖长家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4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吴长银承担240元,肖长家承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