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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龚清定与程益兵,汪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清定,程益兵,汪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817号原告龚清定,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程益兵,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汪宗平,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原告龚清定与被告程益兵、汪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程益兵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程益兵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方玲、人民陪审员陈恢菊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清定、被告汪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益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清定诉称,2014年3月6日,在被告汪宗平的引荐下,被告程益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由被告汪宗平担保。原告与被告程益兵不认识,被告汪宗平强烈要求原告给被告程益兵借款,说一个月内还款,并自愿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但至今仍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至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口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借条1张、曾静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对账单1张,用于证明被告程益兵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汪宗平为其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汪宗平辩称,原、被告虽签订借条,但原告并未依约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款项,原告没有履行款项的出借义务。被告汪宗平对龚清定与程益兵之间的转账不知情,且该转账的性质与用途无从考证,不能排除龚清定与程益兵之间存在货物买卖等其他关系。被告汪宗平与原告是亲戚关系,系受原告及被告程益兵的授意在借条上书写的担保人,是原告与被告程益兵骗取担保人的担保,该保证违背了保证人的真实意思应无效,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借条上仅有担保人的签名,不具备保证合同的基本条款而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陈述借款期限为1个月,期间二被告均未收到原告对该宗借款的催收行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程益兵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询问笔录2份,用于证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汪宗平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以及被告程益兵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的事实。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龚清定对自己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汪宗平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实际给主债务人现金,转账凭证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关系。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龚清定举示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程益兵向原告龚清定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周,由被告汪宗平担保并代为书写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龚清定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程益兵,身份证XXXXXX。担保人:汪宗平。20014年3月6日”。同日,原告从案外人曾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的账户上取款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程益兵向原告龚清定借款,由被告汪宗平提提供担保,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3月21日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宗平辩称,虽有借条但原告未实际提供借款,且其担保系受骗和胁迫,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汪宗平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的陈述不一致,且均未对自己的陈述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应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准,即认定该借款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汪宗平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汪宗平主张权利,被告汪宗平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原告龚清定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院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益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龚清定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汪宗平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程益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学江审 判 员  陈方玲人民陪审员  陈恢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艾星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