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建业与山东天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业,山东天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业,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章丘市。法定代表人许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克旭,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张建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建业原系天玉公司职工,于2012年9月25日到天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天玉公司2014年1月份开始为张建业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张建业签署《声明书》一份,其中第(六)条书明“本人自愿离职,离职后与公司再无任何权益争议事项。包括且不限于劳动工资报酬、加班费、津贴补贴、各类福利、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及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等,以最后一次款项金额结清为准,在本承诺书签署前已经获得完全且彻底解决,本人就此无争议。”关于加班工资等问题张建业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天玉公司支付加班费33350元、经济补偿金8176元、社保赔偿18000元、2013年4月份、10月份的病假工资及赔偿金8584.8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章劳人仲案(2014)8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建业的仲裁请求。张建业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张建业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份、天玉公司提供的《声明书》一份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张建业与天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张建业已经书具声明系自愿离职,离职后与公司再无任何权益争议事项,并表示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在承诺书签署前已经获得完全且彻底解决。现张建业向天玉公司主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等,与《声明书》相矛盾,且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建业对被告山东天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建业负担。上诉人张建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8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张建业就被迫无奈签写《声明书》,声明书中说张建业自愿离职,离职后与公司再无任何权益争议项,并表示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在《声明书》签署前已经彻底解决。张建业向公司主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等与《声明书》相矛盾,但对张建业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出具的《声明书》是在欺诈、胁迫上诉人的情况下签写的,被上诉人方称,如果不签这个声明书,公司就不发给你最后这个月的工资。上诉人可以提供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周某某与上诉人情形相同,但是没有签写《声明书》,单位就没有发给周某某最后这个月的工资。再说,用事实推理的方法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胁迫、欺诈行为,上诉人不会放弃自己应得的加班费、经济补偿等一切应得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很明显原审法院没有收集被上诉人的考勤表和工资详单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玉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加班费没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如果被答辩人不能提供其存在加班事实的相应证据,则其主张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主张经济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答辩人系自动辞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向答辩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三、被答辩人主张的第三项请求即赔偿其社保金额的2倍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劳动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争议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故其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四、被答辩人主张的欠发其2013年4月份及10月份病假工资没有依据。事实上,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该两月份均为事假,而非病假。且其连续请假时间过长,根据《劳动法》规定,对其请事假的时间,应当扣除对其发放的工资,故其主张要求按病假工资支付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如何签署涉案声明书的情形时,二审中上诉人张建业陈述,当时家里过秋孩子要上学,单位说不签字就不给工资,所以我没有看上面的内容就签字了。被上诉人天玉公司对上诉人张建业关于不签字就不给工资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2014年8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上诉人张建业已在声明书中签署系自愿离职,离职后与公司再无任何权益争议事项,并表示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在承诺书签署前已经获得完全且彻底解决。现上诉人张建业又上诉称,其系因受到单位不给工资的胁迫才签字应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民事法律中的胁迫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以直接实施的损害或者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迫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行为,胁迫行为一般具有使对方当事人在选择上陷入被迫性的特点。本案中,关于双方当时签署涉案声明书的具体情形,二审中上诉人张建业陈述,当时家里过秋孩子要上学,单位说不签字就不给工资,所以没有看上面的内容就签字了。根据涉案声明书的内容可知,双方签署涉案声明书时,被上诉人天玉公司已经在声明书中,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上诉人张建业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作了明确具体告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具有一般文化知识的劳动者,上诉人张建业应该能够完全读懂该声明书中的内容并明白签署该声明书的法律后果。如上诉人张建业对该协议书中的内容有异议或与被上诉人另有未结债权,其完全可拒绝签字,并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另,即使存在用人单位曾有不签署声明书就不支付工资的陈述,上诉人张建业仍具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其可选择签署声明书确认声明书中的内容,其亦可选择拒绝签署声明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并不使其陷入选择上的被迫境地。因此,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上诉人张建业关于其不签署声明书被上诉人就不给工资的辩称,既无有效证据证实,亦不能构成民事法律中的胁迫行为,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张建业在签署上述声明书并确认所有劳动债权已经解决完毕后,再向被上诉人天玉公司主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等劳动债权,既与声明书中的内容相矛盾,亦违反了我国民事法律倡导的禁止反言原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建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继英审 判 员 黄 力助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