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夏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戴某。原告夏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桐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被告经常不回家。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以未婚的名义与一女子谈恋爱。从2012年3月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被告透支自己的信用卡14000元,未经原告同意透支原告的信用卡40000元,以上合计54000元,由原告偿还。同时,被告以合伙开棋牌室、入股开公司为由向原告家人借款55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于2014年5月向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而未予支持,但法院判决作出后,被告并未珍惜夫妻感情,未主动联系过原告。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承担债务(浙A×××××汽车一部及债务55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诉讼离婚未得法院支持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起双方因家庭矛盾时有争执,2014年5月份,原告向桐庐县人民法院诉讼与被告离婚未获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主张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