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705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被告:钟某甲,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与被告钟某甲相识恋爱后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尤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原告稍加指责便动辄打骂。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小孩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共同负担其抚养费,婚后共同债务各自偿还一半。被告钟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钟某甲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7月8日经公安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名钟某乙。原、被告婚���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偶尔发生争吵打闹。2015年初的一天,原、被告之间为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跑到原告娘家动手打了原告的母亲,从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相处生活,要求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欠刘某甲26000元、刘某乙2000元、杨某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其小孩的户籍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处2年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小孩,家庭状况良好,夫妻应能和睦相处。但后来由于被告存在不良嗜好,好逸恶劳而引发夫妻矛盾,原告稍加指责,被告便动手打骂原告,原、被告之间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并没有大的不可调解的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遇事多沟通,被告改掉不良嗜好,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完全可以化解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原告也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洪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