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沙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肜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魏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肜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魏建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沙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肜涛,男,1974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代表人孙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时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建辉,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松,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原告肜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魏建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肜涛的委托���理人沈晨永、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告魏建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肜涛诉称,2014年9月28日21时10分,在新野县人民路财险公司门口道路处,被告魏建辉驾驶豫RT27**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我驾驶的豫R3C1**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头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3276.8元。此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魏建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豫RT27**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276.8元、误工费3660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37.1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8150元,扣除被告魏建辉已赔付的3000元,应再赔偿9515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肜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肜涛及其妻马洪霞的身份证各1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被告魏建辉的身份证、驾驶证、豫RT27**小型轿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驾驶资格及豫RT27**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4、新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费用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3276.8元的事实。5、保单2份,证明豫RT27**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6、户口本、身份证各3份,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身份情���。7、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豫RT27**小型轿车在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保单原件2份,证明豫RT27**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被告魏建辉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有异议,称是原告单方行为,鉴定标准过���,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予。对被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8日21时10分,在新野县人民路财险公司门口道路处,被告魏建辉驾驶豫RT27**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肜涛驾驶的豫R3C1**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魏建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肜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肜涛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3276.8元。2014年12月12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肜涛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10日经��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肜涛的损伤仍构成十级伤残。豫RT27**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事发后,被告魏建辉已支付原告肜涛30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原告肜涛兄妹二人,均已成年,其父肜国旗生于1950年10月18日,其母李秀云生于1949年3月5日。原告肜涛与其妻马洪霞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肜某甲生于2001年1月2日,次女肜某乙生于2012年7月28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肜涛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3276.8元。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3660元计算。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24天为144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24天各为72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为44796.06元。原告之父的生活费为16年×5627.73元/年×10%÷2为4502.18元,其母的生活费为15年×5627.73元/年×10%÷2为4220.8元,长女肜某甲的生活费为5年×14821.98元/年×10%÷2为3705.5元,次女肜某乙的生活费为16年×14821.98元/年×10%÷2为11857.58元。此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3898.92元。对原告赔偿项目中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豫RT27**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3898.92元,扣除被告魏建辉已支付的3000元,应再赔偿80898.92元。因交强险已足以支付,故被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魏建辉不再承担责任。被告魏建辉已支付的3000元,应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魏建辉。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理由,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肜涛80898.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魏建辉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肜涛负担430元,被告魏建辉负担182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魏建辉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朝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