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戴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荔城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戴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20.69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户籍、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戴某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荔城区司法局经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戴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经司法局审前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广霖人民陪审员 李 坪人民陪审员 朱碧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雪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