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宝青与王明、王立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青,王明,王立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80号原告:陈宝青,男,汉族,1969年2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邱东春,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男,汉族,1984年8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被告:王立和,男,汉族,1963年2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鸿城国际*座**层。负责人:庄显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航,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住所:辽源市龙山区龙山东街**号。负责人:胡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宝青与被告王明、被告王立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2015年6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宝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东春、王明、王立和、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航、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宝青诉称:2014年12月24日17时40分,陈宝青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福镇大路福镇商场路口与王立和驾驶的车牌号为吉D831**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宝青受伤入院。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宝青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和承担次要责任。陈宝青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陈宝青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鉴定结果)暂合计20000.00元,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陈宝青变更诉讼请求,提出赔偿明细如下:医药费13811.47元;误工费:162天,5个月×4500+12×216.03=25092.36元;护理费:120×108.59=130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100=12000.0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物损1000.00元,小计65234.63元;诉讼费560.00元、保全费280.00元、代理费2500.00元、文印费100.00元,小计3440.00元,合计68674.63元。王明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车辆投保的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和交强险,未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吉D831**车辆是王明的,王立和是王明雇佣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裁判。王立和辩称:答辩意见与王明一致,吉D831**车辆也有损失,修车费用420.00元,还有未修的部分。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误工费需要提供伤者户口性质的证明,如有工作证明需要提供劳动合同,近三个月的工资条及上税证明,误工天数满月按月,不满月的按日计算,护理费需要提供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物损需要提供物损发票。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只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大地保险公司赔付,其它不在理赔范围内,其它意见质证时提出。在质证过程中,陈宝青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3、病历一份,诊断四张,医疗费收据三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陈宝青住院天数120天,均为2级护理,伤情,诊治过程,出院后休治28天,医疗费金额13811.47元。4、原告厨师资格证及证明一份,照片一组,证明陈宝青误工费用。5、修车证明一份,证明陈宝青先行垫付车损1000.00元,因到都邦保险公司定点修配厂修的车所以付款方写的是王明,但车损费用是陈宝青交的。6、保全费用、邮寄费用、诉讼费收据、律师代理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证明因诉讼发生的费用。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就医交通费用300.00元。王明、王立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都邦保险公司对1、2、5、6、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2015年1月26日到4月24日住院天数过长,发票号为1413760****、1413767****两张票据名字与陈宝青身份证名字不一致,不应理赔,其它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提供误工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近三个月工资条,税务证明,都邦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月工资4500.00元赔付误工费,应按户口性质赔偿,误工天数过长,按照规定认可误工日为60日,照片无法证明误工费用。大地保险公司对1、2、4、5、6、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2015年2月4日至4月21日无医嘱,有挂床嫌疑,其它质证意见同意都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王明、王立和、都邦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7时40分,陈宝青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福镇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镇商场路口时,与沿富民街由南向北行驶由王立和驾驶的车牌号为吉D831**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宝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宝青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和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5日,陈宝青入住辽源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腕部外伤,胸部外伤。陈宝青共计住院120天,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护理等级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第4、5、6肋骨骨折,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为对症治疗,促进骨折愈合,定期复查,2周一次,功能练习,休治4周,病情变化随诊。陈宝青于2015年5月8日、5月22日两次复查,医院均嘱其休治2周。另查明,吉D831**的小型客车所有人为王明,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王立和系王明雇佣的驾驶员。陈宝青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宝青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主要过错;王立和驾车观察瞭望不够,为确保安全驾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损害后果具有次要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65%由陈宝青自行承担。因王立和系王明雇佣的驾驶员,双方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因提供劳务一方王立和因劳务造成陈宝青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王明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事实,王明所有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35%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以外的部分,王明承担35%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陈宝青主张按照月工资4500.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参照吉林省2014年度餐饮业误工标准月工资2265.75元、日工资104.17元计算,其误工时间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确定为162天,都邦保险公司主张误工时间为60日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实,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住院天数及误工天数申请鉴定,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方法陈宝青与都邦保险公司均主张足月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计算如下:2265.75元/月×5月+104.17元/日×12天=12578.79元。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综合本案案情及查明事实并结合陈宝青的诉讼请求,陈宝青如下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医疗费1380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20天=12000.00元、误工费2265.75元/月×5月+104.17元/日×12天=12578.79元、交通费300.00元、护理费108.59元/天/人×120天×1人=13030.8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保全费220.00元、代理费2500.00元、复印费100.00元、邮寄费120.00元。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青369**.59元,即: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误工费12578.79元+交通费300.00元+护理费13030.8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36909.59元。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青55**.31元,即:(医疗费1380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35%=5533.31元。被告王明应赔偿原告陈宝青12**.00.00元,即:(案件受理费500.00元+保全费220.00元+代理费2500.00元+复印费100.00元+邮寄费120.00元)×35%=120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宝青人民币36909.59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宝青55**.31元。三、被告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宝青12**.00元。四、驳回原告陈宝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陈宝青负担325.00元,被告王明负担175.00元(已计入判决第三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审 判 员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