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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刘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东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538号罪犯刘东,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13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5年12月2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6月1日以罪犯刘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刘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7月、9月、2015年2月连续记功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东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东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七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窦 双审 判 员  王玉山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