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蔺与王昌杰、杨正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蔺,王昌杰,杨正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刘蔺,女,生于1968年3月17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王昌杰,男,生于1984年3月22日,汉族,农民。被告杨正会,女,生于1985年8月4日,汉族,农民。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钟茜,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蔺与被告王昌杰、杨正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王昌杰所有的川EP22**号汽车。2015年6月3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蔺和被告王昌杰、杨正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钟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8月27日,被告王昌杰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付原告利息0.3万元。被告王昌杰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27日便不再偿付本息。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其借款10万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昌杰、杨正会辩称,借条属实,但约定利率过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8月27日,被告王昌杰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付原告利息0.3万元。被告王昌杰借款后,仅支付了原告2014年9月27日前的利息,此后便不再还本付息。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昌杰与被告杨正会系夫妻,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王昌杰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按3%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只能支持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昌杰、杨正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蔺借款10万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王昌杰、杨正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昌杰、杨正会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王昌杰、杨正会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