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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南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42号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东路124号,组织机构代码15024907-1。法定代表人:方道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魏莉,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东路钟山小区内,组织机构代码15025346-8。法定代表人:张友武,该公司经理。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通商银行)与被告淮南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通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高魏莉、王辉到庭参见诉讼。被告长城房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通商银行诉称:2001年7月25日,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东区联社(现更名为淮南通商银行)与长城房产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8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1年7月25日至2002年7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7.2‰,以及借款人逾期还款须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抵押担保的责任,合同签订后,淮南通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无违约行为,但长城房产公司还息至2004年10月15日后不再还款,后淮南通商银行一直向长城房产公司催要该笔借款及利息。2013年8月8日,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签订后,长城房产公司仍拒绝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淮南通商银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长城房产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暂计1012493.5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1812493.52元;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长城房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为房屋所有权证号1-2-(98)1736的房屋以及土地号为0T0311出001的土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城房产公司承担。长城房产公司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淮南通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皖银监复(2006)78号文件、皖银监复(2009)82号文件、皖银监复(2012)277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淮南通商银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淮国用(98)字第030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淮房2001他字第1676号房产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抵押担保关系。淮南通商银行向长城房产公司发放贷款及长城房产公司逾期还款事实,长城房产公司应该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证据三、淮南通商银行与长城房产公司签订还款和解协议一份,证明长城房产公司承诺在2013年底前以长城房产公司开发的长城国际广场房产作价4500元每平方米抵付货款。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淮南通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5日,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东区联社与长城房产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万元,借款用途为房地产开发,贷款种类为抵押,贷款期限自2001年7月25日起至2002年7月25日止。长城房产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长城房产公司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2002年7月18日,长城房产公司申请贷款展期,展期还款日期为2002年7月25日至2003年7月25日,金额80万元,并获得准许。2013年8月8日,淮南通商银行与长城房产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协议载明长城房产公司欠淮南通商银行长青支行贷款120万,总行营业部贷款80万,谢家集支行贷款50万,长城房产公司愿在2013年底前用该公司开发长城国际广场房产作价4500元/平方米抵付上述三笔贷款,具体抵付房产户型、位置待定。土地证号0T0311出0**号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长城房产公司,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出让。该土地证并未载明土地抵押登记事宜。淮房2001他字第1676号房产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东区联社,房屋所有权人长城房产公司,设定日期2001年8月,约定期限12个月。截止2014年12月31日,长城房产公司共欠淮南通商银行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1012493.52元。另查明:1996年12月10日,淮南市东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登记成立,简称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东区联社。2004年6月1日,淮南市东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登记为淮南市农村信用社东区联合社。2006年11月29日,皖银监复(2006)291号文件载明,同意淮南市东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淮南市西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统一法人,合并设立淮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核准其开业。2009年4月28日,皖银监复(2009)82号文件载明,同意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开业,并核准《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章程》,该行开业的同时,淮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2012年8月9日,皖银监复(2012)277号文件载明,同意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核准《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行开业的同时,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东区联社与长城房产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东区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而长城房产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因此,长城房产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因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东区联社主体变更,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淮南通商银行承继。2013年8月8日,淮南通商银行与长城房产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虽然对贷款金额、偿还贷款方式等进行约定,但长城房产公司并未依照和解协议约定进行履行,因此,长城房产公司仍应该承担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根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长城房产公司以0T0311出001号土地及1-2-(98)1736号房屋进行抵押,但根据审理查明事实看,双方仅就1-2-(98)1736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而0T0311出001号土地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又因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担保期间为设定抵押之日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故长城房产公司应以1-2-(98)1736号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0T0311出001号土地并未办理登记,故淮南通商银行要求长城房产公司以0T0311出001号土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请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012493.52元,本息合计1812493.5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淮南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其抵押房产(淮房2001他字第1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2元,由被告淮南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植审 判 员  杜 健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钰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