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执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洪伟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洪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执字第2260号罪犯张洪伟。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16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洪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24年1月18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4月受记功奖励一次,2015年4月受表扬奖励一次,2015年5月受嘉奖奖励二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洪伟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即其刑期变更为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23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传军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