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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确民初字第0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吴留柱、苏小丽等与确山县竹沟镇杨庄小学、确山县竹沟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留柱,苏小丽,确山县竹沟镇杨庄小学,确山县竹沟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534号原告吴留柱,男,197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苏小丽,女,1975年2月29日生,汉族,住确山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宏,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确山县竹沟镇杨庄小学。法定代表人石义峰,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梦林,确山县竹沟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确山县竹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景忠明,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董刚,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留柱、苏小丽与被告确山县竹沟镇杨庄小学(简称杨庄小学,下同)、被告确山县竹沟镇人民政府(简称竹沟镇政府,下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吴留柱、苏小丽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留柱、苏小丽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宏、被告杨庄小学法定代表人石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梦林、被告竹沟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董刚、曹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留柱、苏小丽诉称:2014年9月28日上午,原告女儿吴某正常上课放学回家经过杨庄西河漫水桥时被暴涨的洪水冲走。上午十一点三十分放学,正常情况下学生到家需20分钟左右。当天雨一直下的很大,桥上没有警示标志,水漫过桥面,但桥的方向尚能看出来,吴某和另一名小学生被水卷走,别的学生跑回学校报告此事,原告吴留柱约12点多才得知消息。吴某的尸体于2014年9月30日在余树庄拦河坝打捞出,之后竹沟镇政府付给了相应的补偿。本次事故造成吴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杨庄小学疏于安全管理,教师、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之责密切相关,被告竹沟镇政府没有对漫水桥尽到监管、维护之责,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被告应对二原告女儿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庄小学辩称:一、原告女儿溺亡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属于被告杨庄小学教育管理场所;二、溺亡事故发生时间不属于学校教育管理时间范围;三、杨庄小学的教育管理和教学活动并无不当,综上,杨庄小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竹沟镇政府辩称:被告竹沟镇政府对溺水事发漫水桥没有管理维护义务,原告女儿的死亡于被告镇政府没有关联,对该事件发生被告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留柱、苏小丽系夫妻关系,其女儿吴某(2002年2月26日生)生前就读于被告杨庄小学。2014年9月28日上午,被告杨庄小学按正常作息时间11点30份放学,死者吴某与其她同学一起回家经过杨庄小学西河漫水桥时,因当雨水较大,河水猛涨,死者及另外一名学生被洪水冲走溺亡。2014年9月30日吴某尸体被打捞出来。事发后,被告竹沟镇政府已协调各方给予了二原告相应的补偿2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被告杨庄小学在事发当天2014年9月28日上午按正常作息时间11点30分放学,死者吴某在放学途中经过该村杨庄西漫水桥时因河水猛涨溺水身亡,该事故发生与被告杨庄小学的教学活动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被告杨庄小学按正常作息时间11点30分放学也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杨庄小学对原告女儿吴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死者吴某系未成年人,其溺水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由于其生前就读于被告杨庄小学,被告杨庄小学应当适当分担民事责任,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杨庄小学在事发当天通知学生下午不再上课是引起事发的原因,本院认为被告杨庄小学上午通知学生下午不上课且上午按正常作息时间正常放学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死者吴某当天中午因下雨应在学校就餐,由于该学校系走读式学校,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吴某向学校提出了相应了就餐要求,其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竹沟镇政府对事发漫水桥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因此被告竹沟镇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庄小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吴留柱、苏小丽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竹沟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3元,原告吴留柱、苏小丽负担3000元,被告杨庄小学负担2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文举人民陪审员  宋瑞民人民陪审员  赵 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