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城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功云与陶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功云,陶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李功云。委托代理人沃增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建兵。原告李功云与被告陶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功云的委托代理人沃增明、被告陶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功云诉称:被告陶建兵因做生意需要,于2011年、2012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力支付,并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陶建兵辩称:原告系被告前妻李咏的父亲,因被告与李咏曾因婚姻关系发生纠纷,被告不堪吵闹被迫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了原告所称的10万元借条,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原、被告之间并不实际存在借款关系,故不同意向原告归还所谓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陶建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陶建兵于2011-2012年度累计共向李功云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于做生意。”庭审中被告陶建兵认可上述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但认为是在李咏至其住处吵闹、迫于无奈的情况下书写了上述借条。2013年5月21日,被告陶建兵与李咏在太仓市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男方陶建兵在2011年-2012年所欠李功云的壹拾万元(人民币:100000)债务,在离婚后由男方陶建兵个人偿还,与女方李咏没有任何关系,不在承担所欠债务。一经离婚不在有更改。”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离婚协议书中的女方李咏为原告李功云之女。就借条的出具及借款给付经过,原告向本院陈述:2011年、2012年期间,被告因经营防腐公司资金紧缺向原告两次借款,每次均为5万元;原告于2011年12月及2012年4月左右分两次共计向被告给付了现金10万元;后因被告与李咏婚姻关系恶化,原告便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在华盛园的家中向原告补充出具了上述借条;书写借条时原告、李咏及被告均在场。被告则陈述:被告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做工业防腐生意,做生意期间动用资金均不超出1万元,因此并不需要向原告借款;因与李咏婚姻关系恶化,李咏到被告家中大吵大闹、砸东西,被告还曾因此报警;2013年4月26日,被告无奈之下根据李咏提供的草稿抄写了上述借条,书写借条时仅被告与李咏在场,原告并不在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予以印证,且被告与李咏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该笔借款亦有明确记载,在借条及离婚协议书均系被告签署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称借款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虽称借条出具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原告未实际交付相应款项,但均未能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现被告拒绝向原告归还借款,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李功云要求被告陶建兵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功云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陶建兵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