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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300号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燕青、潘琼华。。被告:王晶。。。。。。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晶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王晶归还原告垫付款16859.98元,并以垫付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款项付清的违约金;2、被告王晶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3、由被告王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晶(甲方)签订了《购车贷款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因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朝晖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购车事宜,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FQ-QC-12020221-201306370),同时申请乙方作为甲方的共同债务人。具体内容约定如下:甲方向汽车销售商购买北京现代牌BH7202DAY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43900元;透支金额为100000元。如甲方逾期还款,银行要求乙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从乙方保证金账户划扣或其他结算账户划扣或乙方应银行要求主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偿还甲方逾期的本息、罚息、甲方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的,甲方除归还乙方因甲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由乙方承担共同清偿义务而支付的总款项以外,从乙方承担共同责任之日起,甲方应以乙方支付的总金额为基数按每月3%的金额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另约定在甲方未按时偿还银行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或未按时归还乙方因甲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由乙方承担共同清偿义务而支出的总款项时,乙方因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总款项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年5月23日,被告王晶与朝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21-201306370《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晶向原告购买北京现代牌BH7202DAY汽车一辆,交易总价为人民币143900元,被告王晶自行支付首付款43900元,并通过向朝晖支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王晶通过其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79)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业务;朝晖支行负责将透支资金划入被告王晶指定的账户(户名: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12×××37,开户行:工行杭州朝晖支行)内,同时被告王晶承诺:朝晖支行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朝晖支行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晶提供了透支资金,被告王晶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王晶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由朝晖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此外,被告王晶应向朝晖支行支付手续费人民币9500元,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还款期数亦为36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由朝晖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王晶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虽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该账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朝晖支行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朝晖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王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日,原告向朝晖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承诺本单位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和担保人,对被告王晶在其与朝晖支行签订的编号为FQ-QC-12020221-201306370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并将约定的保证金账户(户名: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12×××33)内的全部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责任。上述合同、函件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然被告王晶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等款项,2015年2月25日,原告为其垫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6859.98元。原告经向被告王晶催讨未果后,遂将被告王晶起诉来院,并委托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燕青、潘琼华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为此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晶支付给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人民币16859.98元,并以16859.98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二、被告王晶支付给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250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7元,由被告王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