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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并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晋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晋阳支行,山西金桃园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杨宝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敏,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霞,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晋阳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晋阳支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32号。负责人田文贤,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建兵,男。委托代理人申进芳,男。第三人山西金桃园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东庄村。法定代表人蔚石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炜,山西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二俊,女。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中小企业基金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晋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晋阳支行)、第三人山西金桃园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桃园能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中小企业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敏、王丽霞,被告农行晋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建兵、申进芳,第三人金桃园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炜、武二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中小企业基金公司诉称:二〇〇三年九月九日,原告委托被告与第三人山西益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委托借款合同》,原告作为委托人在合同中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500万元借于第三人使用,借款期限从二〇〇三年九月九日至二〇〇四年九月八日,利率为月息4.875‰,逾期归还按日利息万分之四计息,被告积极回收到期本息,且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第三人名称变更为山西益林能源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又变更为山西金桃园能源有限公司。原告的名称二〇〇九年三月由山西省乡镇企业基金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有限公司,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又变更为现名称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第三人归还了本金9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截止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尚欠借款本金410万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6756680元。第三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积极回收借款本息,第三人也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催收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10万元、逾期利息6756680元、律师费162850元,合计11019530元,以及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农行晋阳支行辩称:一、本案所涉贷款发生在二〇〇三年九月九日,属于委托贷款业务,贷款涉及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晋阳支行,借款人山西益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人山西省乡镇企业基金发展有限公司。贷款发放至今已经十多年,原告从未向我行提出还款要求,且根据委托贷款有关规定,原告不应当向受托人主张权利。二、作为金融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早在一九九三年就下发《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银发(1993)49号文件,对委托贷款业务提出规范要求,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项目、期限、利率、受益人等均由委托人指定,其风险有委托人承担。”本案贷款发放严格执行了上述规定,其贷款风险应由委托人即原告承担。法院理应驳回原告对我行的起诉。第三人金桃园能源公司辩称:一、应追加原山西益林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本案被告。1、本案所涉借款系原山西益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时产生,后该公司变更为山西益林能源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十月,答辩人收购该公司,并更名为现名称。在企业交接过程中,原山西益林能源有限公司将所有财务资料销毁,答辩人对该借款事实根本无从了解,更不清楚还款的真实情况。在收到法院应诉通知后,答辩人曾多方查询,但未找到任何本案所涉借款的证据材料。答辩人认为,本着查清事实、明确权利义务、分清责任的审判宗旨,法庭应依法追加原山西益林能源有限公司股东郝玉根、侯海刚、郝建忠、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及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韩双林为本案被告,以便还原案件真实情况,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决。2、答辩人与原山西益林能源有限公司四个股东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隐形债权债务导致答辩人需承担赔偿责任,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四股东按股比用现金补齐或在乙方的股本中扣除。该条款表明郝玉根等四股东自愿承担答辩人在工商机关登记变更之前的债务。本案所涉借款正是应当由上述四股东直接承担的债务。为了减少诉讼成本和诉讼纷争,应追加郝玉根、侯海刚、郝建忠、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韩双林为本案被告。二、假使借款真实存在,原告主张利息有误,答辩人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与原山西益林能源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签订《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于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前还100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乙方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全部还清。”该条款对原《委托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做了变更,且对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明确作出约定,因此,该协议书是原告与原山西益林能源有限公司对原借款合同的重新约定,应当以此次约定为准。故借款100万元的逾期利息应从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后方可计算,而剩余借款及利息应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后开始计算。原告故意忽略上述条款,将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完全违背了后来的约定,利息计算错误。经审理查明,根据山西省乡镇企业管理局晋乡规(2002)第48号《关于下发省级乡镇企业焦炭发展基金项目资金计划的通知》(附项目计划表,其中文水县东庄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资金500万元)、晋乡发(2003)第52号《关于变更项目企业名称的通知》(原文水县东庄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改制名称变更为山西益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内容不变),二〇〇三年九月九日,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晋阳支行作为贷款人,山西益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山西省乡镇企业基金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文水恒基钢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委托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将委托人委托的500万元定向委托用于借款人;委托人负责项目的审定和资金投向,贷款方依据委托人的委托贷款通知书确定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向借款人办理借款手续,贷款人积极回收到期本息,但不承担经济责任;贷款种类担保,借款用途技改;金额500万元,期限自二〇〇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二〇〇四年九月八日止,到期一次付清;利率为月息4.875‰;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同借款期限,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等。同年九月十一日,经山西省乡镇企业基金发展有限公司核准拨款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晋阳支行发放500万元到山西益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山西益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到项目款500万元的收据。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山西省乡镇企业基金发展有限公司向山西益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500万元于二〇〇三年九月十二日到期,要求按约还贷结息。山西益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借款人山西益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人文水恒基钢铁有限公司共同致函山西省乡镇企业基金发展有限公司,称项目因多种原因停工,贷款在年底确实无法偿还;担保人处停厂状况,无法代为偿还,请予以理解和支持。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山西省乡镇企业基金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山西益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文水恒基钢铁有限公司(丙方)、丁方韩双林(时任山西益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戊方韩作强(时任文水恒基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欠甲方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乙方于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前还100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全部还清;丙、丁、戊三方自愿对乙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自二〇〇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甲方由于此债务带来的损失费用12万元。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韩双林在该协议空白处签注“在此协议的基础上,自愿延续两年的法律有效期”。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就山西省乡镇企业基金发展有限公司诉山西益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文水恒基钢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定准许山西省乡镇企业基金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七日山西省乡镇企业基金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原告现名称)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催款通知,山西益林能源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九月十八日、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山西益林能源有限公司陆续归还山西中小企业基金公司借款共计90万元。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山西中小企业基金公司向金桃园能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通知,金桃园能源公司盖章确认。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金桃园能源公司致函山西中小企业基金公司,称其承接山西益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以来,积极归还,现尚欠410万元,因煤炭市场行情不好,申请延期归还。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山西中小企业基金公司就贷款余额410万元两次向金桃园能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金桃园能源公司均盖章确认。另查明,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山西省乡镇企业基金发展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有限公司,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企业名称又变更为现名称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益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益林能源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企业名称又变更为现名称山西金桃园能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山西省乡镇企业基金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晋阳支行、山西益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文水恒基钢铁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三年九月九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委托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至本案诉讼期间,相关当事人企业名称虽数次变更,但不影响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接。原告山西中小企业基金公司未对担保方进行追诉,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认可借款人已归还本金90万元和借款期内利息,就剩余借款本金410万元及逾期利息提出主张,正当合理,应予支持。农行晋阳支行作为委托贷款关系中的受托行,其权利、义务已在四方达成的委托贷款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农行晋阳支行不应承担责任。金桃园能源公司辩解其对原山西益林能源有限公司借、还款事宜不清楚,且根据其控股股东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山西益林能源有限公司的《增资控股协议》约定为由,要求追加原山西益林能源有限公司股东为本案被告,理由不能成立。公司与股东系不同的法律主体,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新、旧股东之间对于公司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为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资格,其内部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法律人格的延续,公司主体不变,无论股东是否变更,公司债权债务延续。金桃园能源公司理应承担涉案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至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山西省乡镇企业基金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山西益林能源有限公司等达成的《协议书》,其中只涉及到欠款的偿还时间,并无对利息的具体数额或利率标准进行了重新约定的内容。故金桃园能源公司有关原告利息计算错误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金桃园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中小企业基金公司借款本金410万元、逾期利息6756680元(截止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及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四计);二、驳回原告山西中小企业基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917元,由第三人金桃园能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焦跃峰审判员  雷 晨审判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梓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