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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文成与陈守炼、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陈中亚、程学华、达州市鑫茂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成,陈守炼,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陈中亚,程学华,达州市鑫茂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张文成,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兴文,大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守炼,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23号。法定代表人任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松,男,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陈中亚,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程学华,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达州市鑫茂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南外镇新西路盐业大厦5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南外新西街3号盐业大厦四楼。负责人车国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财,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成与被告陈守炼、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力马达州分公司)、陈中亚、程学华、达州市鑫茂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州鑫茂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兴文,被告力马达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松,被告程学华,被告太平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守炼、陈中亚、达州鑫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陈守炼驾驶的重型货车从红旗页岩砖厂往大竹县石河镇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210线1616km+100m处右转弯上国道时与从大竹县月华乡往石河镇方向由被告陈中亚驾驶的川S259**重型货车相撞,在发生事故时原告跳车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陈守炼、陈中亚分别负此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川SXXX**重型货车、川S259**重型货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9897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42396.24元,合计194345.2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力马达州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SXXX**重型货车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陈守炼系实际车主,其公司系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程学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川S259**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其车与被告达州鑫茂公司系挂靠关系,达州鑫茂公司系法定车主,被告陈中亚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其垫付医疗费12000元要求纳入本案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要求剔除自费部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其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扣减,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守炼、陈中亚、达州鑫茂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17时20分许,原告搭乘被告陈守炼驾驶的川SXXX**重型货车从红旗页岩砖厂往大竹县石河镇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210线1616km+100m处右转弯上国道时与从大竹县月华乡往石河镇方向由被告陈中亚驾驶的川S259**重型货车相撞,在发生事故时原告跳车受伤、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17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被告陈守炼、陈中亚分别负此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2天后于2012年8月17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36729.21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月。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分别于2012年11月17日、12月17和2013年1月17日3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各证明原告续休1月,共计3月。2013年11月3日,原告在达州骨科医院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3年11月9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5000.04元,出院医嘱休息1月。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系其妻袁琴(城镇居民)护理。原告先后在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达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共计667元。2013年12月24日,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川SXXX**重型货车与被告力马达州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陈守炼系实际车主,被告力马达州分公司系法定车主,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陈守炼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川S259**重型货车与被告达州鑫茂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程学华系实际车主,被告达州鑫茂公司系法定车主,被告陈中亚被告程学华雇请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陈中亚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川SXXX**重型货车、川S259**重型货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户籍地为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农村居民。原告于1999年5月28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08年3月10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2011年2月5日原告租赁位于达州市朝阳东路房屋居住,并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承包田地分别于1996年、2011年7月15日被告四川西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征用。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学华、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各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后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系数按15%计算。各方当事人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剔除18%即7631.32元(42396.24元×18%)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不予理赔偿。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72420120536号),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费发票,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2013)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达州市通川区莲花湖旅游风景区石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租房协,徐正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人徐正富、何莉、黎少皝、王世棋、徐生林、余慧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词,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原告运货工资表复印件,川S360**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租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土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堰塘承包协议复印件,边界分割协议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川SXXX**重型货车、川S259**重型货车车辆登记信息、保险信息,被告陈守炼、陈中亚的驾驶信息,原告收条,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被告陈守炼、陈中亚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该事故由被告陈守炼、陈中亚分别负主、次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陈守炼、陈中亚分别承担70%、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川SXXX**重型货车与被告力马达州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力马达州分公司依法应对被告陈守炼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中亚系被告程学华雇请的驾驶员,且被告陈中亚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中亚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程学华承担赔偿责任。川S259**重型货车与被告达州鑫茂公司系挂靠关系,达州鑫茂公司依法应对被告程学华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正规发票共计42396.25元(36729.21元+5000.04元+667元),但原告只主张医疗费42396.24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系其妻袁琴护理,原告没有提供袁琴收入情况的证据,袁琴系城镇居民,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计99天(92天+7天)即护理费为7920元(80元/天×9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过高,其主张护理费9900元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在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尽管原告没有提供其固定收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2331元计算,即143.37元/天(52331元/年÷365天),但原告只主张误工费标准143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原告第一次住院92天,出院医嘱休息90天(3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医院又3次出具续休证明共计90天,但续休证明中有2天是在出院医嘱休息时间内,即续休只有88天,原告第二次住院7天,出院医嘱休息30天(1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为307天(92天+90天+88天+7天+30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43901元(143元/天×307天),但原告只主张误工费39897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住院共计9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20元/天×9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两次住院,且住院时间较长,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相符,其主张交通费7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事故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原告又没有从事农业生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定残时年满34周岁,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并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计算系数按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原告协议的15%确定,即残疾赔偿金67104元(22368元/年×20年×15%);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九级,计算系数按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原告协议的15%确定,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5万元×15%);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正规发票,其主张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67997.2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川SXXX**重型货车、川S259**重型货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虽然事故前原告系S51752重型货车车上人员,但在发生事故过程中原告主动跳出车体外后受伤,原告应认定为被保险车辆中的第三者,对川S259**重型货车原告属于第三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川SXXX**重型货车、川S259**重型货车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本案应当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为上述费用中的第2、3、5、6、7项,合计122921元,其金额未超过两份交强险22万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应全部赔偿;应当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为上述费用中第1、4项,并扣减被告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不予理赔的7631.32元后的36744.92元(44376.24元-7631.32元),其金额超过了两份交强险2万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只赔偿2万元。即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应赔偿142921元(122921元+2万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医疗费7631.3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331.32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陈守炼赔偿5831.92元(8331.32元×70%)、被告程学华赔偿2499.40元(8331.32元×30%)。原告还剩余的损失16744.92元(167997.24元-142921元-8331.32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陈守炼赔偿11721.44元(16744.92元×70%),被告程学华赔偿5023.48元(16744.92元×30%)。又因川SXXX**重型货车、川S259**重型货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各责任限额各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对两车均属于第三者,被告陈守炼承担赔偿的11721.44元,被告程学华承担赔偿的5023.48元,合计16744.92元,未超过两份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责任限额,故该16744.9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即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159665.92元(142921元+16744.9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程学华各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均应进行扣减。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159665.92元(142921元+16744.92元),扣减已支付1万元后还应赔偿149665.92元(159665.92元-1万元);被告陈守炼赔偿5831.92元;被告程学华赔偿2499.40元,与已支付1万元品除后超额赔偿的7500.60元(1万元-2499.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程学华。即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149665.92元,其中赔偿给原告142165.32元,赔付给被告程学华7500.60元。因被告程学华已足额赔偿了赔偿义务款,故被告达州鑫茂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149665.92元,其中赔偿原告张文成142165.32元,赔付被告程学华7500.6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守炼赔偿原告张文成5831.92元,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文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陈守炼、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共同负担2870元,被告程学华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兴明审 判 员  唐定才人民陪审员  张 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登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