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黄广新与杨继柳、林少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广新,杨继柳,林少君,杨益平,陈波,林天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368号原告黄广新,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徐培龙,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青,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继柳,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林少君,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杨益平,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陈波,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林天情,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黄广新诉被告杨继柳、林少君、杨益平、陈波、林天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广新的委托代理人徐培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柳、林少君、杨益平、陈波、林天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广新诉称,五名被告自2011年9月起多次向原告及家人借款。2014年8月28日。经双方核对,五被告确认共计欠款人民币8,830,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830,000元;2、五被告以人民币5,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0.4%的利息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3、五被告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的利息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4、五被告以人民币2,23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继柳、林少君、杨益平、陈波、林天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杨继柳、林少君、杨益平、陈波、林天情向原告黄广新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黄广新、黄小娟、陈某现金捌佰伍拾万元整。其中伍拾万元在2011年底前归还陈某,利息支付按照杨继柳、林少君、杨益平借用黄广新及其家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执行。其中伍拾万元不计利息,壹佰万按照1%计算利息,柒佰万元按月息0.4%计息,特此为据。”2014年5月16日,被告杨继柳向原告黄广新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黄广新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特此为据。(原叁拾万元借条已经包含在柒拾万元内)。”2014年8月8日,被告杨继柳、林少君、杨益平、陈波、林天情向原告黄广新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黄广新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特此为据。”再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黄广新在名称为霸王花的商户消费人民币3,000,000元。2014年8月8日,案外人陈某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林少君人民币1,325,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黄广新陈述,2011年9月5日其通过案外人陈某等人的银行卡四次转账给被告林少君共计人民币4,50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转账凭条。名称为霸王花的商户实际是由被告杨继柳控制的商户。2014年8月28日,被告杨继柳、林少君、杨益平、陈波、林天情出具近年借款明细表“1、2011年9月5日,柒佰万元,见借条余欠约伍佰陆拾万元;2、2011年9月5日壹佰万元,见借条余欠约壹佰万;3、2011年9月5日伍拾万元,见借条余欠约叁万;4、2014年5月16日柒拾万元,见借条;5、2014年8月7日壹佰伍拾万元,汇款。合计借款总额壹千零柒拾万元,总计欠款捌佰捌拾叁万元。”案外人黄小娟、陈某出具说明,两人没有向被告杨继柳、林少君、杨益平、陈波、林天情借款,所有债务均由原告黄广新出借,陈某通过银行转账欠款,均是代原告黄广新出具的借款,与自己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借款明细表、案外人黄小娟、陈某出具说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及利息,因本案五名被告对原告借款承诺不同利息,逾期归还的应当承担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继柳、林少君、杨益平、陈波、林天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广新借款人民币8,830,000元;二、被告杨继柳、林少君、杨益平、陈波、林天情以人民币5,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0.4%的利息标准,支付原告黄广新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三、被告杨继柳、林少君、杨益平、陈波、林天情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的利息标准,支付原告黄广新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四、被告杨继柳、林少君、杨益平、陈波、林天情以人民币2,23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黄广新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90.4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杨继柳、林少君、杨益平、陈波、林天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云审 判 员  朱 强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