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226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朱某某,男。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何某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人民陪审员彭海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驾驶陕A5D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被告朱某某承认其驾驶的陕A5D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属实。称原告治疗期间其已经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另称其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后,根据其对事故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陕A5D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所有的陕A5D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投保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2015年4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陕A5D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清东路辅道由东向西行使时,适逢刘某某骑二轮电动车行使至此,两车相撞,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唐都医院进行治疗,其伤被诊断为:1、左侧肱骨头撕脱性骨折;2、急性肩袖损伤;2.1左侧冈上肌损伤2.2左侧冈下肌损伤2.3左侧肩胛下肌损伤;3、左侧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5、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6、肝囊肿;7、肾囊肿。被告朱某某在急诊期间垫付了医疗费。原告自2015年4月3日到2015年4月12日在该医院住院9天,门诊花费1869元(被告朱某某支付),住院花费5668.84元,急救花费23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某某支付住院费2500元。庭审中还查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某保险公司评估定损为1500元。此次交通事故,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在唐都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一套、住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陕A5D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行驶证、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将原告刘某某撞倒致伤后交警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之医疗费,可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之护理费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同意护理期间按住院9天并每天按80元予以计算,本院酌情按原告住院9天及出院后适当延长10天计算为19天×80元/天=1520元;原告请求之交通费500元,鉴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确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可由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之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损失费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鉴于此次交通事故确已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本院参照某保险公司评估定损单予以认定,即为1500元;原告请求之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之营养费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受伤后确需增强营养费的实际,本院酌情按原告住院9天及出院后适当延长15天并按2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请求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陕A5D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予以承担。对不能满足部分再根据被告朱某某和原告刘某某对此事故应负的责任,鉴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朱某某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在原告刘某某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应从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并直接支付被告朱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7767.84元(含被告朱某某支付的医疗费4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8517.84元;在“交强险”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37.84元,其中支付原告刘某某7368.84元,支付被告朱某某4369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现由朱某某承担1218元(与主文一合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朱建海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宝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