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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余国忠与肖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忠,肖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27号原告:余国忠。被告:肖虎。原告余国忠与被告肖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长青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许文辉、李永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忠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万元用于矿山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利率月息1.83%。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2万元支付被告,被告也在合同期内如约还息。至2013年合同期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因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17日至法院作出判决时,利率按借款本金52万元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肖虎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围绕被告肖虎是否应偿还原告余国忠借款本金52万元及逾期利息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就焦点问题,原告余国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利率以及逾期利率的计算方法;2012年2月16日肖虎签字收条一张、2012年2月16日转账交易成功单据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将全部借款52万元支付给了被告;2015年1月23日赵国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余国忠382000元是通过赵国的账户网络转给的被告肖虎。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当事人签名、捺印,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2月16日余国忠与肖虎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肖虎向余国忠借款52万元;月息1.83%;借款日期从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逾期部分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借款合同利率的200%,逾期时间每过一个月,当月罚息利率为上一个月罚息利率的2倍。合同签字当日,肖虎收到向余国忠的借款52万元。肖虎已偿还合同期内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余国忠诉请肖虎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余国忠诉请肖虎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的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75%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283107.94元(52万元×864天/365天×23%),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国忠借款本金人民币52万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283107.94元。被告肖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92元,由被告肖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牟长青审判员  许文辉审判员  李永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