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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行非执审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吴正东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娄底市娄星区格兰高地足浴养生会所体育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娄星行非执审字第27号申请人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西街。法定代表人邓梦雄,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娄底市娄星区格兰高地足浴养生会所体育馆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娄底市娄星区月塘街新体育馆内。经营者吴正东。申请执行人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该局娄星人社决字(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查明:2014年10月9日,王小莉等5名员工向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未依法支付2014年9月份的工资和违法收取押金。2014年10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未支付2014年9月份的工资及违法收取押金的情况属实。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向投诉者支付2014年9月份的工资及退还违法收取的押金。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2014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处理)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依法支付投诉者2014年9月份的工资和违法收取押金,且拒不改正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八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娄星人社决字(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支付5名投诉人2014年9月份工资共计17284元,退还5名投诉人的入职保证金共计4622元。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生效后,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了催告,但被申请人未自觉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娄星人社决字(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限被申请人娄底市娄星区格兰高地足浴养生会所体育馆店及其经营者吴正东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支付义务,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伟林审 判 员  王学军代理审判员  梁志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