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等非法经营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楚中刑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双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云南省呈贡县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楚雄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楚雄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楚雄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4月2日出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楚雄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楚雄市看守所。双柏县人民法院审理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某、杨某某夫妻二人,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马某某垫付资金,先后到楚雄州南华县、禄丰县等地向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罗某甲、罗某乙、朱某某、尹某某等人以171598元的价格收购初烤烟叶22868公斤,后将所收购的初烤烟叶运至禄丰县碧城镇张通村委会下者泥达村,租用村民李某丁家空房做仓库储存、打包。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租用昆明市呈贡县吴家营乡回回营村村民马某乙驾驶的云A367**箱式货车,在装车准备外运时被楚雄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囤积烟叶现场照片、辨认照片、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进货磅码单、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相关书证、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收购171598元的初烤烟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在侦查机关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扣押在案的22868公斤涉案烟叶,依法没收。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以原判认定其为主犯错误,有坦白认罪情节、主动缴纳罚金、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在一年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系本案的从犯、坦白认罪、系初犯、已缴纳一定的罚金,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单处罚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原审确认,二审据以定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收购171598元的初烤烟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马某某、李某某合伙收购烟叶,大部分烟叶均是二人收购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某某受丈夫李某某安排在家里面对马某某、李某某在外面收购好运回来的烟叶或者要运走的烟叶找人来装卸,李某某不在家时也收购了部分烟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马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为主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马某某上诉提出有坦白认罪情节、主动缴纳罚金、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在一年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和杨某某提出系本案的从犯、坦白认罪、系初犯、已缴纳一定的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单处罚金的上诉理由,原判对上述量刑情节均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故马某某和杨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绍兴审判员 李存新审判员 王中强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