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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郑执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郭自学与石小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自学,石小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宜城郑执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郭自学,农民。被执行人石小国,农民。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执行郭自学与石小国提供劳务者害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宜城民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案款15274.31元,承担诉讼费250元。本院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即由石小国签协议时支付1000元,2015年8月15日再支付9000元,余款郭自学自愿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鄂宜城郑执字第000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昌进审判员  秦爱平审判员  陈XX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立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