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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1,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和平县热水镇。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文泉,广东佳益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1及其辩护人陈文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罗某1在办理其父亲的丧事时,组织人员在送葬沿途燃放鞭炮,不慎引燃路边的杂草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被告人罗某1在当时组织了人员进行扑救山火,但由于火势较大,该火灾于次日早上7时许才被扑灭。经和平县林业局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110.5公顷,造成直接损失1707176元,间接损失1712176元,损失总计3419352元。案发次日,被告人罗某1自动投案,同日,和平县公安机关对其执行刑事拘留。热水镇人民政府以及涉案山林所在的热水镇中兴村委会、南湖村委会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0日、21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火灾发生后至今未发生村民要求赔偿或者上访事件。2015年6月18日,热水镇中兴村委会出具证明,60%的受灾山主已将山林复绿。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反映,请愿书,镇、村证明,山林权属证明,失火工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叶某某、周某某、罗某乙、罗某3、罗某3、廖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罗某5、罗某6、罗某7、罗某8、罗某9、罗某10、黄某某、罗某11的陈述;被告人罗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1辩称,对自己的失火行为感到很后悔,火灾发生后,自己也参与了救火,但因火势太大,无法扑灭;案发后我也主动上门向各被害人道歉,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疏忽大意导致;2.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3.被告人在案发时组织人员救火;4.被告人归案认罪态度良好,并当庭自愿认罪;5.被告人得到了受灾林地林木权属人的谅解,并且权属人已自觉进行了复绿;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罗某1从轻处罚。结合庭审情况和案卷材料,2015年6月29日,本院与公诉机关前往受灾山林所在的热水镇中兴村委会和南湖村委会调查,证实其村中受害山主均谅解了被告人罗某1,且已自发对受灾山林进行了复绿。在对受灾山林进行勘查中发现,受灾山林确已开展复绿工作。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因疏忽大意,在组织人员燃放鞭炮时,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面积110.5公顷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过火有林地面积达50公顷以上,属特别重大案件。故本案不属情节较轻的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1案发后自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具体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1能够事先准备运水车沿途预防,虽未能奏效,但山火发生后其能够积极组织人力上山进行扑火;且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矛盾基本消除,且受灾山林已大部分完成复绿;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起因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1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6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思敏代理审判员  梁 妮人民陪审员  谢军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