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丁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丁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95年4月18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丁某某,男,生于1990年2月12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16日按回族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无生育。同居期间,我与被告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诉讼要求由被告返还我的陪嫁物:“本田”牌摩托车1辆、“联想”牌电脑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餐桌1套、手机1部、被褥2床、毛毯1条及黄金首饰80克。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的陪嫁物属实,手机原告送我使用,现已损坏,其他均在我家中,我不同意返还。黄金首饰80克我在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变卖还结婚欠的账了。原、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16日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陪嫁物及黄金首饰。另查明,原告陪嫁物有:“本田”牌摩托车1辆、“联想”牌电脑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餐桌1套、手机1部(已损坏)、被褥2床、毛毯1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陪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金首饰属附条件的赠予物,根据本案实际,原、被告同居时间较短,且黄金首饰被告已变卖,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黄金首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某某返还原告罗某某陪嫁物:“本田”牌摩托车1辆、“联想”牌电脑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餐桌1套、被褥2床、毛毯1条;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海燕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