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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412���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双百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广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许国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双百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广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许国良,许劲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412号原告无锡市双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沪路183号(金属材料现货市场1037室)。法定代表人徐成。委托代理人周龙、王彪,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广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义庄村)。法定代表人许劲强。被告许国良,男,汉族。被告许劲强,男,汉族。原告无锡市双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百公司)与被告江苏广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腾公司)、许国良、许劲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龙、王彪(未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许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腾公司、许劲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百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双百公司与广腾公司签订《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广腾公司向双百公司购买钢材等货物,并对货物的单价、数量、付款期限、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百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广腾公司未按约付款。2014年9月14日,广腾公司、许国良、许劲强向双百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广腾公司结欠双百公司价款1325077.75元,截止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为51741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广腾公司向双百公司供应的货物,价款合计为226386元首先用于扣抵利息;许国良、许劲强自愿与广腾公司共同承担上述价款及利息。广腾公司、许国良、许劲强未给付价款及利息。双百公司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2651元。请求判令:1、广腾公司、许国良、许劲强立即给付价款1325077.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为51741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1325077.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25077.7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上述利息应扣除226386元后计算)。2、广腾公司立即赔偿双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2651元。被告广腾公司、许劲强均未作答辩。被告许国良辩称:1、其承诺对广腾公司结欠双百公司的价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事实。双百公司结欠广腾公司的价款226386元应扣抵双百公司主张的价款。2、因双百公司未向广腾公司开具价税合计892626.30元的发票,故其及广腾公司、许劲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双百公司与广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广腾公司向双百公司购买钢材,产品的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以送货清单验收签字为准,结算金额以送货清单��收签字结算;无论何日提货及数量多少,广腾公司在30日内无条件结清全额货款。并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及差旅费。2014年9月14日,广腾公司、许国良、许劲强向双百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双百公司与广腾公司通过对账,双方确认广腾公司共计拖欠双百公司材料款1325077.75元,截至2014年7月20日,利息51741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利息按月息贰分息计算,直至计算到全部付清为止。广腾公司向双百公司供应的用于充抵货款及利息的材料,价值总计226386元,首先用于抵作利息。截至2014年9月14日,双百公司尚有发票金额为892626.30元未向广腾公司开具,款清后全部开清。另外,许劲强、许国良自愿与广腾公司共同承担以上拖欠材料款及利息,直至全部支付。欠条出具后,广腾公司、许国良、许劲强未给付价款及利息。双百公司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2651元。上述���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欠条、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百公司与广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广腾公司未按约给付价款系违约方,广腾公司应当给付所欠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双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亦应由广腾公司承担。许国良、许劲强亦应按其承诺对广腾公司结欠双百公司的价款及利息与广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广腾公司、许国良、许劲强出具的欠条明确双百公司结欠广腾公司的价款226386元首先扣抵利息,故对许国良提出的该款项应扣抵价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广腾公司、许国良、许劲强出具的欠条明确双百公司未开具的发票于广腾公司付清全部价款后全部开清,故对许国良提出的双百公司未开具发票,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双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腾公司、许劲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腾公司、许国良、许劲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双百公司价款1325077.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为51741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1325077.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25077.7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上述利息应扣除226386元后计算)。二、广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双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26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95元,已由双百公司预交,由广腾公司、许国良、许劲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双百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 青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晓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