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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69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应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相识恋爱,1998年7月17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婚后,由于性格不合适,夫妻经常吵架。最近几年,感情更加恶化。2012年3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就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务、婚生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由原告熊某某抚养,被告蒋某某每月负担800元抚养费。原告熊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3、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及原、被告曾就财产和小孩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被告婚生女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婚生女自愿随原告共同生活。5、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财产情况。被告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熊某某所提交证据1、2、5,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协议达成后,双方并没有登记离婚,现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没有监护人或教育机构人员在场,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7月17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28日生育一女。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同意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学费、生活费用由原、被告各分担一半;门面、住房、家电归原告和婚生女所有,后面的小屋归被告所有;广州的店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偿还。但原、被告并未依据该协议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益阳市大通湖区,房屋所有权证为益房权证区字的房屋一处。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在双方未能在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并未生效,对原、被告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之间只要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和关心,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熊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应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曹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活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