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白娟与张昌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娟,张昌勉,白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167号原告白娟,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阳永林,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昌勉,男,汉族,遵义市人。第三人白训,男。原告白娟与被告张昌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白训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赵仲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娟的委托代理人阳永林、被告张昌勉、第三人白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娟诉称,2013年4月,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于同年4月26日、5月31日向原告分两次借款20万元和11万元,共计31万元。双方针对4月26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未约定利息;针对5月31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为3%,按月支付利息。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始终借故推诿,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11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截止2015年5月6日的借款本息合计为417748元)。被告张昌勉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是我的朋友认识原告的哥哥即第三人,我本来是向第三人借钱,但打的借条是白娟的名字,借钱是事实,实际上是向白训借钱。当时没有借这么多钱,但打了这么多金额,付款时扣了利息的。当时是转账还是现金支付的,我记不清了,我已按3分的利息付到今年2月份,至于本金付没有付我记不清了。原告起诉的借款31万,我已连本带息偿还,我有证据证明,且包括经第三人之手偿还第三人舅舅的200000元。我另外向第三人借款50万元已偿还。第三人白训述称,本案所涉借给被告的钱是原告的,我是经办人。20万元的借款中,有32000元是为被告向孟琴支付了欠款,有30000元是被告付给我的利息,有134000元是转帐给被告的,该20万元借款扣了4000元的利息,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是196000元。11万元的借款中,是从我自己的帐户转帐6万元和取现5万元,该11万元借款没有扣利息。前述两笔借款没有付利息。被告从来没有偿还过原告借款的本息,其支付给我的款项均是偿还向我本人借款50万元的本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不认识,被告曾找到其朋友认识的第三人借款。2013年2月6日,第三人借款50万元给被告,该借款由第三人按被告的指示转帐支付到案外人名下,被告为此于同日向第三人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该借款利率为月4%。2013年4月26日,被告以原告为“出借人”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白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元正,为期贰拾天。借款人:张昌勉”。同时,该《借条》背面有被告书写的一段文字,内容为“余款转入张昌勉交行卡:622xxxxxxxxxxxxxxxx”、“余款13.4万元转入交行卡”。为履行前述《借条》约定的原告出借借款的义务,第三人于同年4月28日从原告银行帐户内向被告指定的前述帐户转帐支付给被告134000元,该笔转帐汇款“给收款人附言”载明:“付张昌勉借款余款(已扣付孟琴等款项6.6万元)”;同日,第三人还从原告前述银行帐户内转帐支付给孟琴32000元、转帐支付给自己30000元,转帐给第三人自己的转帐汇款“给收款人附言”载明:“代付刘文焱2万元、唐伟周鑫1万”。前述134000元转帐时附言载明扣付的66000元中包括该200000元借款的利息4000元,第三人实际代原告通过代扣被告相关款项62000元和转帐支付134000元的方式借款196000元给被告。2013年5月31日,被告又以原告为“出借人”向第三人出具《借款单》一张,内容为“借款事由:今借到白娟现金人民币,为期壹个月,人民币壹拾壹万元,110000.00元。借款人:张昌勉”。同时,第三人自行在该《借款单》上注明“月利率3%”。同日,第三人从自己的银行帐户内转帐60000元及取款50000元共计110000元支付给被告。在庭审,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的已向第三人偿还向原告所借款项本息及第三人舅舅的200000元款项的事实,提供了案外人遵义市某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第三人汇款450000元的《电汇凭证》、第三人于2014年4月9日收到其支付的20000元利息的《收条》及其于2014年8月20日和2015年2月16日分两次向第三人转帐支付各30000元的《个人账户转帐回单》。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前述证据所反映的款项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单独的民间借贷,不是还给原告的;第三人认可其收到前述证据所反映的款项,并主张该款项并非是偿还向原告所借款项,而是偿还被告向自己所借500000元款项的本息。在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发表意见后,被告进一步辩解其已偿还向第三人所借500000元借款的一部分;为此,本院责令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向第三人偿还500000元借款一部分的证据,并告知其逾期提供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逾期未能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借条》、《借款单》、转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对原告经过第三人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表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就借款数额、借款是否已偿还等事实存在争议,这也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借款的数额。原告主张其通过第三人分两次借款200000元和110000元共计31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辩解没有借到这么多钱,付款时还扣了利息。第一笔200000元借款,其中,有134000元是从原告银行帐户内直接转帐给被告,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这134000元应是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借款的一部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从原告银行帐户内转出支付给案外人和第三人的62000元,原告、第三人均陈述该款是代被告支付他人的款项,同时,原告、第三人均认可在支付200000元借款时扣取了4000元的利息,被告虽然没有直接取得该62000元和扣除的4000元利息,但结合200000元的《借条》背面注明的内容,说明将该62000元代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和第三人和扣除利息是取得了被告同意,对该62000元应是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借款一部分和扣除了利息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第一笔200000元的借款中,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金额为196000元及扣除的利息4000元。第二笔110000元借款,第三人主张是从自己的银行帐户内转帐60000元及取现50000元共计11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且第三人认可转帐和取现的款项属原告所有,并结合被告对原告起诉借款金额的辩解意见,对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该11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借款是否已偿还。被告辩解其向原告所借款项已偿还本息,并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第三人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的款项是偿还向自己所借500000元借款的本息。被告虽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向原告借款后向第三人支付了款项,但被告支付的该款项与其应当向第三人偿还的500000元借款的本息基本相符,且被告对其辩解已偿还第三人500000元借款一部分的事实也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在庭审中,被告先辩解其记不清是否偿还借款本金,后又辩解原告起诉的借款已连本带息偿还,被告的辩解前后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辩解已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及未提供证据排除其辩解的矛盾之处,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的前述辩解也不认可,因此,对被告辩解其向原告所借款项已偿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即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逾期至今未向原告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并结合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取的4000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超过30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借款的利息,其中,其要求2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但其在起诉时诉称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利息计算标准的依据,且该笔借款本金实际为19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及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应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196000元借款还清时止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要求11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的该请求中所依据“月利率3%”标准虽在110000元借款的《借条》系第三人自行书写,但与被告辩解认可的利率标准一致,本院对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的标准予以认定;但该利率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及双方约定,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向原告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昌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娟借款人民币306000元及利息(借款306000元的利息,其中,196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11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被告张昌勉承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仲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