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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梁磊、刘旭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磊,刘旭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商初字第286号原告梁磊,现住齐齐哈尔市。原告刘旭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组织机构代码74696913—3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勇,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磊、刘旭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永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磊、刘旭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15时许,原告梁磊驾驶黑B629**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路东市场小区北门前与李守军驾驶的黑B160**号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守军及其摩托车上的乘员曲桂荣受伤,同时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认定,梁磊与李守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中,原告梁磊、刘旭斌系夫妻关系,刘旭斌系车主。原告梁磊驾驶的黑B6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总额为574,800.00元。在处理本次事故中,原告梁磊、刘旭斌垫付了摩托车鉴定费1880.00元、汽车鉴定费1380.00元、存车费80.00元、拖车费350.00元、汽车修理费4795.00元,合计8485.00元。本次事故中梁磊与李守军负同等责任,故对本次事故原告梁磊、刘旭斌垫付的8485.00元应由李守军承担50%,由被告承担50%。以上事实已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即“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应由梁磊、刘旭斌与保险公司自行协商处理或由梁磊、刘旭斌另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4242.5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黑B629**号小型轿车确系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对于原告本车损失和汽车鉴定费、摩托车鉴定费、存车费、拖车费及仲裁诉讼费,被告不负责赔付。另外,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无权对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2014)建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确认“关于被告梁磊、刘旭斌反诉摩托车鉴定费、汽车鉴定费、存车费、拖车费等问题,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负担50%,即4242.50元,由反诉被告李守军负担4242.50元。……因被告梁磊、刘旭斌与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处于同等的诉讼地位,均为被告,依法不宜由被告反诉被告。故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应由反诉原告梁磊、刘旭斌与保险公司自行协商处理或由梁磊、刘旭斌另诉。”原告提供该证据目的证实被告具有赔付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强调在投保时被告并未出示保险条款。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事实和数额予以确认。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抗辩意见,且本院生效判决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已经确认。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梁磊与原告刘旭斌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旭斌系黑B629**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即2013年8月29日15时许,原告梁磊驾驶黑B629**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路东市场小区北门前与李守军驾驶的黑B160**号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守军及其摩托车上的乘员曲桂荣受伤,同时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认定,梁磊与李守军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李守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梁磊、刘旭斌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原审审理时,梁磊、刘旭斌亦就同一事实提起反诉,要求李守军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梁磊、刘旭斌应承担的经济损失。本院(2014)建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作出如下认定“关于被告梁磊、刘旭斌反诉摩托车鉴定费、汽车鉴定费、存车费、拖车费等问题,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负担50%,即4242.50元,由反诉被告李守军负担4242.50元。……因被告梁磊、刘旭斌与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处于同等的诉讼地位,均为被告,依法不宜由被告反诉被告。故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应由反诉原告梁磊、刘旭斌与保险公司自行协商处理或由梁磊、刘旭斌另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梁磊、刘旭斌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摩托车鉴定费、汽车鉴定费、存车费、拖车费及汽车修理费等经济损失的承担,本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368号生效判决已经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摩托车鉴定费、汽车鉴定费、存车费、拖车费、汽车修理费等合计8485.00元的5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在本院(2014)建民初字第368号案件中,已经反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梁磊、刘旭斌应承担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提出的人民法院无权对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磊、刘旭斌垫付的摩托车鉴定费、汽车鉴定费、存车费、拖车费、汽车修理费等合计8485.00元的50%即4242.50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永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鹏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