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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4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XXX与郭连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郭连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4750号原告XXX,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被告郭连庆,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原告XXX与被告郭连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海彦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郭连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4年10月2日晚上8时5分,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东城区南二环辅路永定门桥下时,适逢被告郭连庆驾驶残疾人专用三轮摩托车由东向南左转弯,原告所骑自行车前部与被告所驾驶的残疾人专用三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天坛大队认定被告郭连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诊断为:右足第四近节趾骨基底端骨折,右足第四趾跖趾关节脱位,左额颞部头皮裂伤。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733.64元、住院饭费390元、急救费用169元、住院用品费用89元、误工费13519.48元、护理费8495.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连庆辩称:被告郭连庆认可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但不认可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车速较高,故原告也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同意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晚上8时5分,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东城区南二环辅路永定门桥下时,适逢被告郭连庆驾驶残疾人专用三轮摩托车由东向南左转弯,原告所骑自行车前部与被告所驾驶的残疾人专用三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天坛大队认定被告郭连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诊断为:右足第四近节趾骨基底端骨折,右足第四趾跖趾关节脱位,左额颞部头皮裂伤。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支付住院费10389.41元,其中被告垫付10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原告同意在医疗费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饭费390元。原告另支付医疗费2344.23元、急救费用169元、住院用品费89元。为证明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交了完税证明及北京美科艺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证明,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未上班,单位扣发其工资13519.48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17日,原告雇请北京京卫鑫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对其进行了护理,共支付护理费1800元。另,原告提交了北京瑞安晟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证明,以证明原告之母潘忠汇因对其进行护理,于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未到单位上班,被扣发工资6995.4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另查,2015年4月2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需要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考虑到自己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申请撤回了伤残鉴定。2015年6月8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XXX外伤致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足第4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等,经相关临床治疗,结合被鉴定人损伤及恢复情况,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相关规定,建议被鉴定人XXX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双方均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垫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饭费结算收据、救护车费用收据、急救费用清单、住院用品收据、护理费发票、完税证明、扣发工资证明、户口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郭连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遭受侵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虽不认可上述责任认定,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同意在医疗费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饭费、急救费用、住院用品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情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结合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连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二千七百三十三元六角四分、住院饭费三百九十元、急救费用一百六十九元、住院用品费用八十九元、误工费一万三千五百一十九元四角八分、护理费六千三百元、营养费一千元、交通费二百元;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由原告XXX负担355元,被告郭连庆负担262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郭连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海彦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