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文与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罗俊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文,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罗俊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李德文,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委托代理人龙培江,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新区18栋。法定代表人黄美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卫平,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特别授权。被告罗俊林,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原告李德文与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乡输变电公司)、被告罗俊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酿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甘实中、刘中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美娟担任记录。根据原告李德文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的相应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原告李德文的委托代理人龙培江、李华,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俊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文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承包了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宁乡沙田110KV变电工程项目部在宁乡沙田的110KV变电土建工程。为了完成承包项目,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了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罗俊林。被告罗俊林聘请了原告工作,约定按工时收费,每工时17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239个工时,被告应支付工时费40630元。但是因为被告的原因,至今尚有23970元未支付。经协商未果,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3970元及利息,以及追讨欠款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辩称:被告罗俊林是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工程。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支付给了被告罗俊林。原告不是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罗俊林未应诉答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据1-2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资格。3、还款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罗俊林欠原告等十六名民工工资372000元整以及承诺分期支付的事实。4、请求公司解决民工工资的报告复印件。5、工资结算表。证据4-5拟证明2014年8月28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六名民工向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递交工资结算报告主张权利。6、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六名民工在被告工地工作前接受了安全教育。7、手机短信息,拟证明被告罗俊林向民工代表龙培江发送了手机短信。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无关,是罗俊林的私人欠款;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的款项已经全部打给罗俊林了;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工资结算表上面的农民工不是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无关;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上面的农民工不是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员工,与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无关;对证7关联性有异议,短信是罗俊林与原告的信息往来,与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无关。被告罗俊林没有到庭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8、2012年9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9、2012年9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据8-9拟证明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收到了发包方14.5万元工程款并且支付给被告罗俊林。10、2012年10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11、2012年10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据10-11拟证明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收到了发包方15万元工程款并且支付给被告罗俊林。12、2012年12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13、2012年12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据12-13拟证明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收到了发包方20万元工程款并且支付给被告罗俊林。原告对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8-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资打到农民工个人账户内,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打给被告罗俊林的钱只能证明两被告间的结算。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可相互佐证,且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核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罗俊林本人未到庭确认信息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用。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提交的证据8-13,只能证明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与被告罗俊林之间的金钱往来,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应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被告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在宁乡县的宁乡沙田110KV变电工程项目。被告罗俊林当时作为被告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全权负责该项目,要求龙培江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六名农民工到宁乡沙田110KV变电站进行土建施工,但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工资结算表上的数据,被告共欠十六名农民工工资372000元。其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239个工时,单价为170元,总报酬为40630元。原告已提前支取3000元,被告已发放13660元,尚欠工资2397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罗俊林向农民工代表龙培江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还款协议本人罗俊林借龙培江叁拾柒万贰仟元(¥372000.元),还款如下月按:5月底之前还122000元,6月底还款60000元,7月底还款60000元,8月底还款60000元,9月底还款70000元。本人失约承担一切责任,可以带人来芷江工地阻闹。借款人:罗俊林2014年5月16日”。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承包的宁乡沙田110KV变电站电力建设工程提供了劳务,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应按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工资结算表,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6660元,还余23970元未支付。被告罗俊林出具的“还款协议”虽然表述为“借款”,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及实际情况,该还款协议实为被告罗俊林向龙培江等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的承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俊林系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的员工,且被告罗俊林向农民工代表龙培江出具了还款协议,被告罗俊林与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湘乡输变电公司提出的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全部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已支付给被告罗俊林,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承担追讨欠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既无具体金额,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俊林向原告李德文支付劳动报酬23970元,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俊林承担连带责任,限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李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290元,合计690元,由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罗俊林共同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酿靓人民陪审员  刘中华人民陪审员  甘实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