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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5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玉海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谭立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玉海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谭立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5206号原告北京市玉海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静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沛,女。委托代理人罗士杰,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立新,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北京市玉海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海辉公司)与被告谭立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海辉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沛、罗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海辉公司诉称:2013年3月12日,玉海辉公司与谭立新签订《小区车场承包合同》,约定玉海园三里2号地下停车场由谭立新承包,承包金为30万元/年,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谭立新继续承包。但是,谭立新拒绝支付2014年的承包金30万元。现玉海辉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谭立新支付承包金30万元。被告谭立新提交答辩意见称:玉海辉公司要求谭立新支付2014年承包金30万元,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玉海辉公司不是玉海园三里2号地下停车场的产权所有人。该停车场的所有权人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和玉海辉公司签订任何委托管理合同。玉海辉公司与谭立新没有续签2014年的承包合同,因此,谭立新没有支付承包费的义务。玉海辉公司于2015年4月1日通过暴力将停车场强行夺走,并打伤我员工,抢走我全部文字资料。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玉海园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玉海园管委会)(甲方)与玉海辉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将玉海园住宅小区(物业名称)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委托管理事项包括……第六条……停车场……第十条、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2002年2月1日8时起至2004年2月1日8时止。乙方须按照下列约定,实现目标管理:……6、交通秩序:车辆停放有序,专人看管……。车位使用费由乙方按下列标准向车位使用人收取:……2、车库:由业主委员会与开发商、物业企业协商定价。……2004年1月18日,玉海园管委会(甲方)与玉海辉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将甲乙双方签定的自2002年2月1日至2004年2月1日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限,延长至玉海园的物业管理招标工作结束之时,并按(京国土房管物[2003]950号)文件提供物业服务。对此,玉海辉公司称其现在还是玉海园小区的物业公司。2013年3月12日,玉海辉公司(甲方)与谭立新(乙方)签订《小区车场承包合同》,甲方同意将玉海园小区原由甲方负责管理的三里地下停车场发包给乙方承包管理,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甲方将玉海园小区三里2号地下车库承包给谭立新实施服务管理。玉海园小区三里2号车库为1层,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8号玉海园小区。承包期限为1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为30万元/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1月30日之前,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本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承包费30万元。乙方采取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该项目。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改变停车场的使用结构,否则,甲方有权不经另行通知解除本合同。对此,玉海辉公司称其与谭立新之间就上述协议约定车库2014年的承包事宜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4月1日,其将上述车库收回。诉讼中,玉海辉公司提交了两段通话录音,并称该录音发生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6日,通话双方为玉海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士杰以及谭立新。其中在通话录音中有部分内容为“是这样,从2009签合同的时候,我一直,2009年签的合同,我是交,交承包费交12万,一直签到,一直签到2016年的7月31号,是12万。到12万呢,然后2013年呢,他就不让我干了,合同没到期,他就不让我干了,不让我干了,我说我还得干,他说你还得干,那你那么地,咱们一年一签合同,一年交30万,交30万呢,连着干两年,我说那也行,他就跟我签了一年的协议”。“对,我看到那个协议了”。“2014年就没跟我签,2014年就没跟我签,没跟我签呢,我给你交承包费我只能交你,按原来老合同交你12万,我不能交你30万,这我有依据,所以说呢,罗律师你看,因为他呢,如果你觉得他能起诉得了我,那你就告我”。“不是,我先了解一下情况,因为什么呢,我得听听双方的对不对,法院他也得看双方的意见。你的意思就是说2014年,2014年你虽然用了车库了,但是说你得按12万交,不是按照30万交,是不是那个意思”。“对对对”。“那个车库你现在还用着呢吗”“用着呢……”。同时,还有部分通话录音内容为“他4月1号把这个车库抢走啦,然后把我的票据全拿走了”。“4月1号”。“对,你知道车库抢走事情么”。“这样吧,到时候你过来以后,把这个情况跟法官说一下,能调解就调解一下就完了呗”。“不,我是这么想的,刚才我和法官也说了,我身体也不好,你看看30万呢我认,但是呢,他确实抢我东西了,这事你也知道,我有证明人,我的东西确实丢了,他得认,30万我认,18万他也得认”。“我一会给他们打个电话,这些情况我还不知道,因为我就是管民事这一块”。诉讼中,玉海辉公司提交了两份通话记录详情单,其部分内容显示:客户姓名为罗士杰,手机号码为135XXXX****,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6日,该号码与131XXXX****之间有过通话。另查,2015年5月15日,谭立新通过快递向本院邮寄材料,在该邮件详情单上记载寄件人为谭立新,手机为131XXXX****。2015年6月5日,本院通过快递向谭立新邮寄了玉海辉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且谭立新签收了该邮件。以上事实,有原告玉海辉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小区车场承包合同》、通话记录详情单、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玉海辉公司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可以确认玉海辉公司负责玉海园住宅小区的停车管理、有权收取车库使用费。本案中,玉海辉公司提交了两段通话录音,谭立新收到该录音证据后,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且依据玉海辉公司提交的通话记录以及谭立新向法院邮寄材料的邮件详情单记载的手机号码,可以确认在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6日,玉海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士杰与谭立新之间有过通话。据此,玉海辉公司提交的两段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录音内容,可以确认谭立新认可其在2014年使用了车库,且自2013年开始,一年承包费30万元,连着干两年。尽管玉海辉公司与谭立新之间就2014年的玉海园小区三里2号地下车库承包事宜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依据上述录音内容,可以确认谭立新在2014年实际承包经营了玉海园小区三里2号地下车库,承包费为30万元,且谭立新并未支付该款项。现玉海辉公司要求谭立新支付承包费3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谭立新的答辩意见所述的理由均不能形成有效抗辩,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谭立新对玉海辉公司的起诉享有庭审抗辩权,现谭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立新向原告北京市玉海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原告北京市玉海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谭立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窦文冉 来自: